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楊松霖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101000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民國101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101000168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訴願書所載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25號10樓)所在之維納斯社區警衛室受雇人鄭仁男蓋章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參照),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5 月9 日起算2 個月,於101 年7 月11日屆滿(原告設址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而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101 年7 月13日始送達本院(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參照),是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