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4日、28日向本院提具「異議暨聲請狀」,抗告人雖以行政訴訟異議為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 條規定,應視為抗告,附此敘明),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2 年11月8 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