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浩(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朱秀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 代表人
-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請求撤銷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參以「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分別規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偵蒐測向分系統(含載具)等2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秘密採購方式辦理招標,於98年7 月3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雙方嗣於同年8 月6 日簽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3,800,000 元,原告應為被告建置完成一套電子戰系統。嗣原告因有逾期交貨累計達90日曆天(含)以上之情事,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5、罰則之1 及通用條款17.1條規定,以101 年5 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058號函通知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至於履約保證金1,269 萬元部分,則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4 項規定全部不予發還。而另第1 期簽約預付款之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萬元,第2 期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 萬元,則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4 項及第5.5 條規定辦理沒入。被告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以101 年5 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1 年7 月4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5740號函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不予受理後,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被告101 年5 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058號函。2.撤銷101 年5 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3.撤銷101 年7 月4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5740號函。4,撤銷101 年8 月9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6754號函。經查:
㈠關於被告101 年5 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058號函,乃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對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等值還款保證金,原告對其內容有所爭執,主張撤銷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採購契約成立後有關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明第1 項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㈡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5 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起異議,經被告101 年7 月4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574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後,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訴,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100324840 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撤銷訴訟聲明第2 、3 項既未經合法審議判斷程序,原告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8 月9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6754號函,觀諸該函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101 年8 月1 日應信字第1010801001號函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一事,答覆以所請事項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中;異議部分,則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處理。則系爭函尚非由被告作成單方面決定並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之訴,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亦無從補正,聲明第4 項部分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私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另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對被告處分未經申訴審議判斷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該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