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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原告
周德旭(董事長)
原告
周碩鑫
原告
吉如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原告
聶顧吉衡(董事)
原告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光輝(董事長)
原告
王建國
原告
王德芬
原告
蔡碧雲
原告
林濬棠
原告
嚴天佑
原告
嚴鍾儀
原告
蔡富美
原告
張素麗
原告
羅惠枝
原告
黃碩宏
原告
許雅健
原告
周永祥
原告
施哲仁
原告
林育弘
原告
傅貴雲
原告
陳輝川
原告
陳明伶
原告
廖梅玉
原告
蕭聿雯
原告
鄭陽福
原告
繆芊苔
原告
林釗正
原告
蔣輝欽
原告
蔣輝龍
原告
許燕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傅筠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啟宏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府訴字第1000915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 段○○巷8 號之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84年2 月25日以北市交停字第6007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8 年,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由被告辦理)核發84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第103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87年4 月2 日),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第1 點載明:「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臺北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申請取得許可;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8年4 月1 日。系爭停車塔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4 月1 日,因含原告等31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8年4 月1 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告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物。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 年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28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原告等31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計42人,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原告等3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停車塔之設置應適用84年5 月9 日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

⒈系爭停車塔建造執照之領照日期為84年5 月22日,開工日期為84年9 月20日,竣工日期為85年11月15日,復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第1 點載明:「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故系爭停車塔之使用規範乃84年5 月9 日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非80年9 月26日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而行為時即84年5 月9 日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已刪除80年9 月26日訂定時第8 點有關使用期限不得超過8 年之規定,並規定:「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未有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使用執照附表上亦未註記使用期限,足徵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期限至少應為15年,詎被告一再引用80年9 月26日訂頒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主張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期限為8 年,顯有違誤。

⒉系爭停車塔之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之權狀註記事項載明「本建物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有關使用(包括使用年限)等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年限至98年4 月1 日止」,此使用年限之計算方式,被告係以「系爭停車塔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日(87年4 月2 日)算至核准設置期限(8 年)屆滿之次日起算3 年之過渡期間,故至98年4 月1 日始屆滿」,惟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未有使用期限之註記,84年5月9 日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亦未規定使用年限為8 年,又此權狀註記事項係依據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過渡期間後才註記,足徵原告於87年間買受系爭停車塔時,完全無法得知使用年限至98年4 月1 日,被告亦未將此註記事項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提起救濟,就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人民隨時查詢建物登記事項是否有新增變更,被告亦未曾主動通知原告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復未主動輔導原告申請取得取可,顯見被告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損害及突襲。

㈡84年5 月9 日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係將77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訂立之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及80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所規定停車塔使用期限8 年,放寬為15年,雖於86年10月20日停止適用,然該停止適用,非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嗣後亦未有新訂之法律或命令規定有關停車塔使用期限。是以,原告係信賴84年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使用年限為15年之規定。為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年限自87年起算15年,應至102 年始屆使用年限。且原告係於87、88年間向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浦公司)購買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始成為系爭停車塔之共同所有人,亦即原告買受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時,無法得知確切之核准使用年限,被告亦未曾在系爭停車塔上張貼或對外公告使用年限為何,今遽然發函通知原告依法拆除系爭停車塔且不得補辦手續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及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

㈢再依據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可知,被告應於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期時,通知停車塔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之人,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期限已屆期且應於3 年內重新申請取得設置許可,並輔導人民申請取得許可,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甚至原處分所引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 月8 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9030700 號函之內容為何,因原告未曾收悉而全然不知情。今遽然作成原告不得補辦手續並拆除系爭停車塔之原處分,顯然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已直接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且原處分基於無效之行政處分,罔顧原告之信賴利益,進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顯係違法並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塔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請設置之立體式停車塔,雖核准「87使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惟於使用執照附表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依80年9 月26日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且臨時停車場要點已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8 年,自難主張信賴保護。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為95年4 月1 日,過渡期限為98年4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知被告,逾期停車塔均未重新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已屬違章建築,應以違建查處。故被告以原處分查報系爭違建,於法無誤。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停車塔之設置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附表(第14-15 頁)、87使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第44頁、第12-13 頁)、系爭停車塔之地籍資料查詢(第26-27 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 月7 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9030700 號函(第7 頁)、原處分(第1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 日府訴字第100091500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9-23 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9 月19日北市停企字第10034232000 號函(第73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4年2 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6007號函(第35頁)、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第23頁)、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第32頁)等影本附訴願卷;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第93頁)、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577343100號函(第90-92 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8 月22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4476500 號函及清冊(第97-99 頁)、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6 日府交停字第09739903200 號函(第87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2 款、第97條之2 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另按,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第2 項)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復按,行為時臨時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1 點、第8 點、第10點第2 項、第12點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7 月1 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按97年7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8 年。」「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再按,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前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及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申設立體停車塔過渡期限。依據: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辦理。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5 月5 日公告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編號19:申請人(停車場名稱)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浦車庫新生站)。地點:新生南路1段58巷8 號。過渡期屆滿日:980401。……」

㈡經查,系爭停車塔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84年2 月25日以北市交停字第6007號函(見訴願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0 頁),依行為時(即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臨時停車場要點之規定,核准發給設置許可,且於該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並系爭停車塔領得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4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首次掛號日期:84年3 月7 日)及87使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堪認系爭停車塔之核准使用期限,係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依據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已無8 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塔之申請核准設置,係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而非處理程序終結後之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申請後,經審核結果,發給設置許可,於上開84年2 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6007號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是原告援引處理程序終結後始行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主張系爭停車塔已無8 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乙節,核與該附有8 年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有間,所訴尚難憑採。

㈢其後,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8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臨時停車場要點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酌給3 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8年4 月1 日。惟含原告等31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㈣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 年)。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而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原告等31人既購買系爭停車塔成為所有權人,對該停車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何種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守,是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何時屆期,應為原告所得預見。此外,無論依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或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始核准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再者,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原告於系爭停車塔申請核可時,對該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況查,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就前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採行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合法申請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原告所稱信賴利益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屬於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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