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原告
- 余江阿珠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293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10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7783200 號函及100 年12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39137100 號函,提起訴願。經查系爭2 函係就訴外人黃尤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 樓居住用國宅,因有擅自變更用途違規營業之情形,被告遂以系爭2 函通知訴外人黃尤楓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針對國宅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故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就訴外人黃尤楓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加以說明,此項敘述或說明並不因此使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故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尤楓訂有合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其為系爭2 函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與系爭2 函相對人存有契約關係,縱認屬實,亦非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應無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