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林騰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敏芬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23281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由該校以101 年3 月27日北福營中人字第1015511492號函檢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增發退休金之規定不符,遂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18年,餘採計私立學校年資17年,並以101 年6 月6 日北教人字第1011714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退休年資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服務年資僅18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規定之增核規定不符,而認原告之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35年,經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18年後,餘私立學校之年資22年,僅得採計並審定為17年云云,無非係以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其依據,然:1.按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又「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應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供參。再按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並謂「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分保障教師權益,爰修正之」。
2.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已謂係「本條第1 項配合第6 條有關增核退休給與規定,增列改制前後均有年資者之採計方式。」,再者,同條第3 項復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5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按指由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參照)支給。」其所指之任職年資,均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並不及於合併計算、採計之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從而,同條第1 項所指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採計等等,亦應均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並不包括合併計算、採計之私立學校任職年資。
3.再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而言(同條例第2 條參照);同條例第6 條有關增核規定所稱之「教職」、「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等等,雖未明文係指公立學校者而言,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2 項均予以解釋為係「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而不包含私立學校者。準此,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任職年資」,雖未明文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惟依該條項所屬之法規(按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該條之整體條文規定(尤其是上述之同條第3 項),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足以得知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而不包含私立學校之任職年資。否則,同條例第6 條有關增核規定,既已將私立學校年資排除在外,而同條例第21條之1 條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規定,復解釋為係包括私立學校年資;如此,顯然欠缺一貫性,有失公允,並有違「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分保障教師權益」之意旨。
4.末按,教育部於101 年3 月27日送立法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之總說明第12項,業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年資時,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規定;並據此於修正條文第28條第6 項增訂之。而同條第2 、3 項,則係分別由現行第21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按並未變更原規定之內涵),且均係指公立學校年資之合併計算、採計規定。
5.據上所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應係指公立學校年資之合併計算、採計規定,而不及於私立學校之年資。詎被告誤用法律,而將原告之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2年,合併於原告之公立學校任職年資依該條項規定為計算、採計結果,致僅採計、審定為17年,顯屬違誤。
㈡退步而言,設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之年資合併計算、採計,有包括私立學校之任職年資。然同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查學校教師未若公務人員有升遷制度,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激勵其永業意願,增核退休金數額仍有其必要性,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教師及校長專心學校教育工作,且為配合退休年資最高採計至35年,經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限制條件,以必須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必須連續擔任校長或教師5 年以上,始予增核云云。從而,前揭規定僅為得否增核退休金數額之規定,若未符合該規定者,應僅不得增核退休金數額而已。至於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35年,及其公私立學校年資如何採計等等規定,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該未予採計之私立學校年資應於計算私立學校退休金時予以扣除,則亦應僅得作為核算公立學校退休金之基準而已。
㈢再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第5 條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任職公職機關學校之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核計給與。退休、資遣給與:…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依上開規定所示,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且就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年資,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或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是其應併計之年資,係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而無其他得以扣除年資之規定。此觀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之意旨亦明。
㈣有關本件原告任職於私立學校期間之年資,均符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之規定,縱若原告於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充其量亦僅不得增核公立學校之退休給與而已,至於有關退休年資最高限制及採計方法等等,則僅為核算公立學校退休給與之規定。本件原告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2年,既無法律明定應予扣除年資之情事,即應以該22年年資為核計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
㈤有關被告答辯引用之教育部99年5 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90077075號函,該案之申請退休者均係於公立學校任職,惟因其部分任職期間擔任督學及課長職務,係屬公務人員身分,始致未符合增核退休給與年資採計之要件乙節,此觀前揭函文說明三甚明,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公私立學校任教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用之。末按,原告原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之同事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者,在原告之前已有多人申請退休,渠等任教情形皆與原告相類,惟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結果,均未有如原告般被扣減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之情事,亦可見原處分之不當。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私立學校儲金前制任職年資22年審定為年資22年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並具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符合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茲有教育部99年5 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90077075號函釋在案。再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同條第3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㈡原告原係○○工商專任教師,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計22年,嗣於83年8 月1 日始進用為○○國中教師並任教迄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計18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於101 年8月1 日退休,依原告之退休事實表所記載,其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並具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之資歷,不符前開增核退休金給與規定,從而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爰採計原告公私立教職年資並核定其退休年資最高為35年,又原告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遂優先採計公校年資18年後,餘採計私校年資17年。綜上,原告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所定增核退休金給與之要件不合,不構成該條例第21條之1最高採計40年之條件。
㈢查與原告同校、情形相類之羅師於99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渠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年資共計17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增核規定不符,爰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5年,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7 月15日以北府人四字第0990615060號函審定在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休核定處分與前揭案件羅師相同,均依法為之並於法有據。若原告援引錯誤或違法之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重複錯誤或違法之處分,乃屬當然。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 項)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而依上開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3 款:「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母法,亦非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援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原處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16日(101 )儲公退字第463 號函、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6、27、3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將原告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合併計算,審定採計35年(即採計原告私立學校任職年資17年),有無違誤?
㈢經查:
1.原告原為○○工商專任教師(61年8 月l 日至83年7 月31日止,計22年),嗣於83年8 月l 日進用為公立○○國中教師任教(計18年),於101 年3 月間填具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以101 年3 月27日北○○中人字第1015511492號函檢送被告,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固應合併計算,惟其合併計算僅指教師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至其最高得採計之年資為何,退休金之計算,仍應依其退休應適用之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查原告係於公立之○○國中辦理退休,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第6 條規定者,最高均得採計40年。而同條例第6 條規定之增發退休金,需符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等要件。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上開第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經查,原告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未達該條例第6 條所稱之擔任教職30年,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僅得就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而非適用增發退休金之最高採計40年規定。又原告之公、私立教職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上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教師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其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之教職年資。是原處分依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 年6 月、新制實施後16年6 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共35年(新制施行前任職1 年6 個月,審定年資1 年;新制施行後16年6 個月,審定年資17年,並優先採計;私立學校儲金制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17年),於法無違。
2.原告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規定,並不包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縱認其包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即使不符最高採計40年增發退休金之規定,亦非予以扣除,仍應以該22年年資為核計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云云。實則,原告原為私立學校教師,嗣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於公立學校退休,其退休年資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合併計算,其最高得採計之年資亦受該條例之規定所限制,並非對其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完全未設合併後採計之上限,亦非得就其私立學校任職之年資割裂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規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至原告援引其他案例,如與上開法令有違,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重複錯誤或違法之處分,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優先審定原告公立學校18年教師年資後,再就私立學校22年年資,審定年資為17年,共計35年,否准其餘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