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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102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呂楊碧華
原告
楊碧真
原告
林河昇
原告
林河弘
原告
林壯釗
原告
林壯枝
原告
林昭岑
原告
林秀滿
原告
林壯澤
原告
吳政雄
原告
吳憲雄
原告
吳邦雄
原告
高楊碧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金壽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陳冲變更為江宜樺,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呈請辦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案,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以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代電聯勤總司令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鄉發放,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5 日前往○○鄉公所發放補償費,領款人於領款日分別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復於42年2 月10日以(42)堅境02021 號函代電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依桃園縣政府通知公告期滿函件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備妥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每戶各一式四聯。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已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變更為參加人,下稱軍方)基於需用土地人地位,請桃園縣政府將核准徵收案內桃園縣○○鄉○○○段27、27 -341 、27-376(分割自27地號)、○○小段814 (重測前為○○○段○○○小段2-3 地號,分割自2 地號)、○○○段○○○小段2-26地號(分割自2 地號)及○○○段493-1 (分割自493 地號)、494 、495 、496- 24(分割自496 地號)地號等9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桃園縣政府以軍方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領竣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為由,函復軍方礙難辦理,軍方不服,嗣於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囑託登記,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認需用土地人無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故駁回軍方起訴確定,惟就本件核准徵收案是否失效乙節,行政法院並未有實質審認。嗣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向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核對相關資料後,函報被告核定徵收失效之土地為○○○段27(面積5.0278公頃)、27-341(面積0.1220公頃)、27-376地號(面積0.0397公頃)、○○○段○○○小段2-3 (面積0.3156公頃,重測後為○○段814 地號)、2- 25 地號(面積0.0072公頃)、○○○段494 (面積0.3923公頃)、495 (面積0.3681公頃)、496-24(面積0.8611公頃)地號等8 筆土地。嗣該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地徵收審委會)第26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遂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嗣已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者。原告因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78年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516 號及652 號解釋文意旨,土地徵收處分合法且有效之要件如下:⒈被告核准土地之徵收案並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被告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公告該土地徵收案,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畢。本案系爭土地徵收案因未符合上述土地徵收合法有效之要件,是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茲就本案未符合土地徵收合法有效要件之處檢視如下:

⒈按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無法證明本件徵收案確係經過被告核准,說明如下:

⑴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已於80年8 月由被告秘書長以80年8 月14日台80內26971 號函解密,然被告及參加人提出者為影本且文字模糊不清,內容僅有第1、3點,其中第2 點僅以「交據內政部等議復略稱:㈠……㈡……㈢……」帶過,內容付之闕如,且依原證14即內政部87年內地字第8706852 號函記載,內政部並無該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之原始案卷及原證15即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9 日87府地用字第129058號函表示「經查本案所附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內6444號令係依據軍方為軍用地急需,呈請特准先行使用補辦徵收手續,並非依法定呈請奉核准『土地徵收』令件。」可知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僅為被告內部函稿,非正式之核准徵收函令,否則豈會發生無存留正式之原始案卷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1所示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僅係手抄本,並無被告大印,顯非行政機關之正式公文,其形式之真正即存有疑問,遑論其實質內容是否屬實,況且因被告及參加人提出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內容極為模糊致無法辨識,亦無法與原證11進行內容之核對,是該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經被告核准徵收。

⒉次查,依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之內容可知,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則係抄送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未令知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實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須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之規定未符。

⒊再查,自兩造所提之卷內資料,無法得知桃園縣政府有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以30日之時間公告系爭土地徵收案,分述如下:

⑴被告及參加人以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主張系爭土地確已完成公告程序。惟查,此函文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號,並非土地徵收公告之正式公文,故得否證明系爭土地業依法公告之事實,不無疑問。

⑵再者,縱認本案已完成徵收公告,被告及參加人應提出當時之公告文件,然依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內容所指,記載應予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清冊及當時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函所述徵收補償費發放及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被告及參加人仍未提出,參加人僅提出證物23之42年6 月10日之補償清冊,據以主張為42年2 月5 日發放之金額為徵收補償費之證明。然查該清冊上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內容與徵收計畫之面積不符,依名稱可知為「五0六七」之補償費清冊,然副本抄送之對象、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之買方對象均為「五三一六」部隊,二者均不相同,足見參加人之證物23不足為本案已完成徵收公告之證明。綜上,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經被告核准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完成之事實即存有疑問。

⒋按依據憲法法治國之明確性原則,任何行政行為應明確而可得預見,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然就被告及參加人提出據以證明本案土地徵收合法之文件即被告41年令及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觀之,被告41年令主要內容逕以「……」表示,無法具體明確其係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該令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並無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號,不僅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亦因可能肇致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無法知悉其土地將遭受徵收,而不及提出異議致受有損害,是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顯與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保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規範意旨有違。

⒌況查,如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有踐行公告程序,然卻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該土地徵收處分實已向後失其效力,說明如下:

⑴縱認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惟就通知補償費之發放時點而言,依被告及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確係於42年2 月5 日由傘兵總隊發放完畢」,然聯勤總部何以於42年2 月10日再以「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堅境字第02021 號」公文通知成功閣營委會發放補償費,是42年2 月5 日發放的是否為徵收補償費,抑或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難謂無疑。

⑵如依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函代電,第1 點明文「准桃園縣政府(42)桃府地用字1821號代電略為……」可見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才發代電通知成功閣營委會,請其派專人送交桃園縣政府依法發放徵收補償金,在時間上1 月23日至2月10 日已長達17日,已超過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限制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516 號、652 號之解釋文,系爭土地縱認已履行公告程序,然因徵收補償金未能於15日內發放,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符合處分之法定要件而失其效力。

⑶基於下列之理由,本案42年2 月5 日發放之補償金係基於私法之買賣關係而非土地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

①參酌國防部代電被告41年1 月30日(41)駱蔭陽07380 號公文,其事由為「寫據聯勤總部案呈游擊傘兵總隊請徵收桃園○○土地四四. 七二00甲建築訓練基地一案謹電核示」,由第一點第6 行可知,當時本案系爭土地旁已有土地六台甲為砲道佔用,再由第10行「……茲為……奉行層峯之要求計已承擬具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須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隨即補辦徵用手續,三、可否之處,敬祈為荷謹乞鑒核等情。二、……准依照土地法地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准許先行使用俾應急需。」可知,當時係先行動用,至於是否補辦合法徵收程序,依前述資料顯示,並未完成徵收程序,而係採買賣方式價購。

②次查,五三一六部隊徵購桃園縣○○鄉土地台帳清冊,其中備考欄之記載均為「全購」、「購四分之三」等文字,並由當時五三一六部隊與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及吳傳泉等4 人所立之土地登記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當時就地價乃透過「協議」定之,且契約中亦有「買賣」、「絕賣」等字樣,亦足以證明雙方係成立買賣關係。

③依原告持有及所提示之原業戶領單及交業憑業影本,足可證明當時需用土地人與原業主係直接當面協議買賣價購,並訂定交業憑約,土地價款亦由需用土地人當面交付原業戶及取得原業戶之收款領單,此顯不符合78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36 條及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是該批土地之買賣過程完全非依法定徵收程序辦理至明,係採雙方協議價購買賣方式取得。

④再查,原證13即臺灣省政府於82年5 月19日以82府地二字第162531號函表示「本案依據貴軍方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等証明文件顯示,不屬徵收發放補償証明,復據桃園縣政府82年3 月13日府地用字第51721 號、82年4 月8 日府地用字第65751 號函示,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準此,本案事隔多年,已不得再予適用前開行政院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囑託登記』」,亦足以證明本案確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

⑤綜上,由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之用語使用「買受人」、「出賣人」、「移轉登記」、「自賣」與「賣與」等文字可以確知,42年2 月5 日楊良、林山珠、吳禎鈴與吳傳泉等4 人與五三一六部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意思成立契約,非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述兩造係屬徵收法律關係,是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無疑義。

(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案土地有完成徵收程序,如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為真,則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42年起仍然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直至76年間,方因地目為田而免徵地價稅,此與買賣關係屬債權契約,在土地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及先人等所有權人之原則相符,由此可知,既然納稅義務人一直是土地原所有權人,從未變異為國家,則徵收之說,實為無稽。

(三)系爭○○○段27地號土地,原地主林山珠(原告林河昇、林河弘、林壯釗、林壯枝、林昭岑、林秀滿、林壯澤之祖父或父親)、吳傳泉(原告吳政雄、吳憲雄、吳邦雄之祖父)及楊良、吳禎鈴於陸續故亡後,繼承人有以此土地向國稅局辦理抵繳遺產稅款之情事,亦有繼承人將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之情事。若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經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豈可能容許抵繳遺產稅及出售?足證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就系爭○○○段27、27-376及○○段814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間是否有買賣關係或徵收法律關係之問題,曾就實體相關證據調查詳細,因而認定「應屬買賣關係,非徵收」。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7地號、27-376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原國防部傘兵總隊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奉被告41年令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內等土地,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以42年1 月23日函代電聯勤總司令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鄉發放,副本同時抄送成功閣營委會。本案年代久遠,相關檔案文件不全,惟依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代電內容可知,本案桃園縣政府業依上開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於公告期滿通知聯勤總司令派員會同該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

(二)針對桃園縣政府會同軍方於42年2 月5 日發放之價款究為「買賣價金」抑或是「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及軍方雖見解不一,惟查,桃園縣政府既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通知聯勤總部,請該部派員會同發放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副本同時抄送成功閣營委會,且成功閣營委會於接獲縣府代電通知後,旋以42年2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總部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5 日派員前往桃園縣○○鄉發放「補償費」,並於42年2 月5 日當日發放補償費後,由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表明業已領取相關土地之補償款項,並願將相關土地交出聽公使用。上述各節經核與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均無不合。準此,本案應可推知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徵收補償費發價事宜。被告遂就上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之過程及內容以100 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復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通知案內地主及利害關係人,上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所發價金為買賣價金,非徵收補償費乙節,案經營產中心101 年5 月3 日函檢附說明資料略以:

⒈早年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後,因屬原始取得,承辦人員每有怠於辦理囑託登記之情形,故被告曾以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要求各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應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法沿革,於69年即將該被告函令列入該法第78條明文規定,84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82條,91年修正再改列為同法第99條,顯見早年土地徵收後常有疏失未辦理登記,致被告須以函令糾正,嗣並轉為修法明文規定。

⒉早年軍事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亦有同此情形,故被告61年9月27日以台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責令相關機關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由於當時距徵收已時隔20年,承辦人員未經細查土地取得緣由,乃逕以前述42年2 月5 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時書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等資料,依簡化規定第12點辦理登記,而未檢附相關被告徵收文令,故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然嗣至63年間在辦理囑託登記時,當時之承辦人以查知該等土地係屬徵收,故就後續(辦理登記)之土地,及改正依該簡化規定第19條以「徵收」為由辦理登記,此部分土地登記亦有本案徵收範圍土地2-4 、80、80-4、80-6、80-9、6-1 、5-1 、493-2 、493-3 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⒊再查,本案「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 月5 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業主增加簽訂,並經其他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當日確係已發放相關補償費用;本案「買賣不動產契約」中有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該補充訂立之契約,對徵收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四)另原告主張有關軍方與本案原所有權人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內容因載有「買賣」、「絕賣」之字樣,且與「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之價購時辦理登記應檢附資料相同,而認42 年2月5 日所給付者應為買賣價款乙節,查本案土地係經被告41年令徵收,國防部隨即邀相關單位於同年月25日假○○鄉公所召開會議討論土地價格、青苗賠償、墓地遷移及佃民安置等諸問題,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行文相關單位通知徵收公告期滿,應迅定期會同發放補償費,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即於同年2 月5 日攜款發放,而原地主於同年2 月5 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即為軍方與桃園縣政府會同發放之日。由此觀之,徵收手續、發放補償費等程序,時間接續,環環相扣。而案附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買賣不動產契約等,係於國防部派員前往桃園縣○○鄉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所書立。依「買賣不動產契約」所示,其上有「徵購」字樣,且有桃園縣政府代表、○○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主席簽章作為見證,「業戶領單」也蓋有「桃園縣○○鄉公所」之大印,前開文件所載與一般所使用不動產買賣契約定明如何付款,如何辦理產權登記尚屬有別。再依該「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之實質內容以觀,其目的應僅在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已收訖地價補償費,並定時將土地交由需用土地人佔有,且任由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有關「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雖有「自賣」、「賣與」之用語,惟其應屬贅文,無礙徵收補償之效力。另有關「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係為解決軍方長年以來已徵收、撥用或價購之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散失以致未能辦妥產權登記問題之一種補救措施,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等文件,係價購土地而欲辦理移轉登記時,依上開簡化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惟該簡化規定並非規範倘有前開「買賣契約」資料等文件,即得認定屬價購程序而非徵收程序,是以,究否為徵收或價購案件仍應視具體實際情形個別認定。原告主張該簡化規定有關價購登記所應檢附資料與本案軍方所存證據資料相符,而認本件應屬價購而非徵收,應有誤解,該簡化規定亦與認定本件徵收案究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之徵收失效要件無涉,併此指明。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

(一)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土地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是否屬徵收之文件,應由中央地政機關認定,國防部於87年函請被告解釋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復被告秘書處,被告以88年3 月3 日台88內08095 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並無疑義。且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94 、495 、496-24(由496 之2 號分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程金傳等6 人於61年8 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軍方,陳情內容為因軍方徵收上述三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程金傳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軍方徵收。則同案之系爭三筆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二)再查,原告等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等,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軍方,而非徵收云云,惟查本件土地確屬以徵收方式辦理取得,原告所提上述「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 月5 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只是做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而已。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至遲於42年2 月5 日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交由軍方使用迄今,故原告等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買賣而非徵收云云,實無可採。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至遲於42年間已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予軍方使用,迄今已歷近60年,原告等甚且曾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系爭3 筆土地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在,系爭27地號土地其上計有辦公室等3 幢房屋、精神標語等5 座建物及正門景觀植栽區,系爭27-376為緊鄰中正路之既成道路,系爭814 地號土地其上有兵舍、圍牆及營區內道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皆未對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疑義,顯見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長時間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迄今原告等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且被告於41年間核准徵收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 人所有系爭○○○段27地號土地、○○○段2 、5 、6 、80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徵收面積共計22.771甲,發放徵收補償費40,315.85 元,軍方並於42年間製作補償費清冊,依該清冊記載,上開5 筆土地分別徵收5.3505甲、16.5688 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分別發放補償費10,701元、28,166.96 元、201.79元、165.41元、1,080.69元,合計40,315.85 元,此清冊與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記載相符,且二者所記載發款人及監發人亦屬相同,故徵收面積與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記載相符。而傘兵總隊徵收計畫書所附之徵收面積僅係概估,聯勤總部於徵收當時已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要求予以測量以為補償之依據,故徵收面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面積為準,併此陳明。

(五)原證4 、原證5 之「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 月5 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此參聯勤總部42年2 月10日函文第二點「……發地價及補償費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每戶各一式四聯附屬清冊四份並由應發費款內扣千分之四印花稅貼於第一聯業戶領單背面至於報銷手續由本部監發人員面商辦理……」即明,亦即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係為報銷手續而為,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只是做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而已。否則,依當時之相關政府機關文件資料,國防部業已呈報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並已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業已公告期滿,並於42年2 月5 日發放補償費,豈可能放棄徵收方式,改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係以價購方式,而無徵收關係存在云云,自非事實。

六、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議,應受本院101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確定終局判決反射效力之拘束,茲說明如后:

⒈按關於判決之反射效力之概念及其內涵,固因學說而有不同,惟一般所謂反射效力,乃指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反射效力之目的在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會受判決之拘束,以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惟慮及第三人地位之保護,故應限於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始承認前訴判決反射效力及於第三人。

⒉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之原告陳宓誼、陳湘旖,係系爭41年、42年間徵收法律關係當事人林山珠之繼承人陳林玉英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子孫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林河昇、林河弘、林壯釗、林壯枝、林昭岑、林秀滿、林壯澤亦為林山珠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亦有前開子孫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而原告呂楊碧華、楊碧真、高楊碧卿則為系爭41年、42年間徵收法律關係當事人楊良之繼承人,原告吳政雄、吳憲雄、吳邦雄則為系爭41年、42年間徵收法律關係當事人吳傳泉之再繼承人,亦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就系爭41年、42年間徵收法律關係存否,於徵收法律關係當事人林山珠、楊良、吳傳泉、吳禎鈴及渠等繼承人、再繼承人間,自不能為相歧異之認定。且本院衡酌本件原告爭執徵收公告未蓋印信、未經公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及主張係因私法上買賣關係而收受價金各節,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斟酌而認定徵收處分已作成並公告,徵收補償費並已依法發放予當時之所有權人即林山珠、楊良、吳傳泉、吳禎鈴等人,而認該案原告陳宓誼、陳湘旖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該案原告陳宓誼、陳湘旖之訴。嗣經陳宓誼、陳湘旖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與前訴實體法律關係密切,為避免裁判歧異,應受前開確定判決反射效力之拘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反射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仍無理由:

⒈按35年4 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2 條第2 款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第2 款)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第224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 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⒉又本件41年、42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1年、42年徵收當時,已時隔60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逾公文保存年限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僅有手抄本,無行政院大印,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可疑,且查無徵收公告,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禎鈴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山珠、楊良、吳傳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該地經國防部41年10月30日(41)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請被告:「據聯勤總部案呈游擊傘兵總隊(41)嚴工字060 號代電以『……對本總隊基地工程之設計業務多承惠助至為感激關於征用基地工作因施工在即亟需積極進行茲依法檢具征地計畫書圖等六份敬請轉呈層峰核准征收應用……』……、經查所各節確屬需要擬懇准予公告征收該項土地四四‧七二○○甲並准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特許先行使用俾應急需……」,被告嗣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217 頁)、林山珠子孫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國防部41年10月30日(41)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 頁)、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見被告提出相關案卷第7 頁)、桃園縣政府第1821 號函(見被告提出相關案卷第12頁)在卷可稽。關於徵收之總面積,國防部上開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被告辦理徵收面積44.72 甲(換算為433,747平方公尺),與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准徵收44.72 甲,二者面積係屬一致,至於徵收計畫書即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稱基地征用面積約為433,0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實際上就是44.72 甲換算之概數,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無違誤。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11即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之之手抄本,固無關防及印信,然被告提出之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稿,業經批准發文,並蓋用印信,且已註記發文文號及用印時間(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7 頁),應認其確已作成,依其記載,該徵收令並發予國防部、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且參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復聯勤總司令部,其內容略謂:「……查傘兵部隊奉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茲檢附該征收土地應予補償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壹份,請依土地法第233 條及236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鄉發放……副本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五三一六部隊」(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2頁);桃園縣政府56年3 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 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省地政局略謂:「查前傘兵總隊使用○○鄉○○○段○○○ 號旱18則省有公地……本案土地雖經奉省府四一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奉行政院41.11.19台四一內字第6444號令准征收,但因屬公地(省有)不合征收規定……請貴署查原使用土地案卷速予清理辦妥撥用以利結案。」(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6頁),足見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征收令非僅係內部文稿,而係正式核准徵收之令文,且已依法辦理征收公告期滿。

⑶又,本件徵收案距今已60年,時日既久,相關證據未必均能完整保存,然事實之證明係依整體證據綜合判斷,雖欠缺直接證據,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且依前揭說明,此類徵收事件,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是以:

①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14內政部87年6 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06852 號函係表示「本部並無前開行政院四十一年之原始案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參諸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4 月1 日院臺防字第1000095263號函復國防部,其內容略謂:「有關貴部函請協助調閱本院41年11月19日(內)6444號令文一案,經查該公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提供借閱……」(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65頁),且系爭土地徵收案距今已60年,是縱令行政機關已查無原始徵收案卷,亦不能據此遽認無徵收案存在,是原告林河弘主張原證14函可證明行政院未發征收令云云,容非可採。

②而前述被告41年11月19日(內)6444號令雖未以桃園縣政府為受文者,原證15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9 日87府地用字第129058號函復訴外人戴韻修之陳情案件,亦稱:「……本案據陸軍提供本府留存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內6444號令抄本顯示,該文件係行政院答復國防部41年10月29日(41)駱蔭陽07380 號代電請示有關使用土地及辦理徵收之文件,而非行政院依照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於核准徵收後將該核准徵收土地原案全部令知台灣省政府轉令本府依法公告土地徵收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依前述桃園縣政府於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之內容:「……查傘兵部隊奉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2頁)及桃園縣政府56年3 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 號函稱:「……本案土地……經奉省府四一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奉行政院41.11.19台四一內字第6444號令准征收……」(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6頁),足見徵收土地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於41年間確實已接獲令知本件徵收案,並依法公告期滿。原證15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9 日87府地用字第129058號函應係因年代久遠,其檔存資料不全,未獲悉完整文件即為函復,並不足以採信。

③且本件雖查無被告之徵收令原本或影本,亦查無桃園縣政府原始之公告公文,惟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已作成徵收令並依法公告,原告主張未作成徵收令並依法公告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前述被告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及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縱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非當然無效,並不影響徵收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原告又主張:林山珠等人係將系爭土地出售軍方,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之買賣關係,並非徵收關係,且林山珠等人收取之價款為買賣價金,並非徵收補償費。被告並未依法於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縱有徵收關係亦已失效云云,經查:

⑴本件徵收案於前述徵收令作成並依法公告期滿後,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2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桃園縣○○鄉發放補償費,有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函(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3頁)、領款人即原所有權人楊良等42年2 月5 日簽具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為憑,堪認本件徵收案應發放予林山珠等人之補償費,已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完畢。

⑵又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確於42年2 月2 日發函表示將於2月5 日發放補償費,且請求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派員督導,雖該函文之印信為「國防部大陸工作處關防」,然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於41年11月22日成秘字004 號發函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徵收案有關土地價格青苗賠償墓地遷移佃民安置等問題,該函文之印信亦為「國防部大陸工作處關防」(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主張42年2 月2 日之函文發文者非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云云,容有誤會。

⑶原告雖稱42年2 月5 日係因私法買賣關係而受領買賣價金,並非收受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5316部隊徵購桃園縣○○鄉土地台帳清冊,其中備考欄之記載有「全購」、「購四分之三」等文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良等4 人於42年2 月5 日與軍方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亦使用「買受人」、「出賣人」、「移轉登記」、「自賣」與「賣與」等文字,可知其係私法上之買賣云云。惟上開5316部隊徵購桃園縣○○鄉土地台賬清冊,係傘兵總隊徵地計劃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3 頁),該徵地計劃書內明載:「……根據土地法第224 條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及52條之規定填具徵地計劃書並附徵地區域圖法令根據土地台賬清冊及工程計劃圖各三份呈請鑒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係依前引土地法第224 條「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聲請核准。」規定所作,自係土地徵收之性質,尚難因該附件清冊備考欄有「購」等文字,即認其屬私法上之買賣。

②而被告徵收範圍內屬於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 人所有之系爭○○○段27地號及○○○段2 、5 、6 、80地號等土地共5 筆(包含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分別為5.3505甲、16.5688 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甲,楊良等4 人並已收受40,315.85 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1頁、第42頁、第48頁、第49頁);另參見軍方於42年6 月10日製作包括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亦載明上開5 筆土地分別徵收5.3505甲、16.5688甲、0.1187甲、0.0973甲、0.6357甲,合計22.771 甲,分別發放補償費10,701元、28,166.96 元、201.79元、165.41元、1,080.69元,合計發放金額為40,315.85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與上開業戶領單記載面積、金額相符。而前開徵收補償費清冊雖記載為「5067部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與業戶領單所載係「5316部隊」發放價款略有不合,惟與業戶領單同日(42年2 月5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原書5316部隊,嗣已更改為5067部隊(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50頁、第51頁),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亦有相同更改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前述5067部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即為本件徵收案之發放補償費之清冊無誤。

③且同一徵收案中,坐落原桃園縣○○鎮○○○494 地號、495 地號、496-24地號(由496 之2 地號分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程金傳等人,亦於42年2 月5日簽署與林山珠等人相同形式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3頁、第44頁),渠等嗣於61年8 月12日提出陳情書,內容略謂:「陸軍部隊『征收』民等六人共有後列土地已經十載,尚未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手續,致使民等歷年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剩餘土地之產權又不得移轉,遭受損失甚鉅……懇請垂察民困,早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④參以聯合勤務司令部42年2 月10日堅境02021 號代電略謂:「准桃園縣政府(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略為傘兵部隊奉令征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檢附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請迅即定期派員攜款發放等由副本諒同收悉。經查……請將全部費款19萬2992元49分指派專人送交桃園縣政府依法發放並酌定地點日期電部派員監發至發款應備表冊請轉告桃園縣政府按照征地須知之規定辦理(發地價及補償費應備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至於報銷手續由本部監發人員面商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均係為徵收補償費發放應備之文件。原告雖主張依該函可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始通知發放補償費,足見同42年2 月5 日並未發放補償費云云。惟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上開02021 號函係因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知徵收公告已期滿,故其亦發函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發放補償費,實則,桃園縣政府上開第1821號函另有副本通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5316部隊,故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出上開02021 號函之前,即於42年2 月2 日以成秘字第0031號函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 日前往○○發放補償費(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13頁)。顯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上開42年2 月10日函僅係促請其下級機關注意辦理,並未影響補償費之發放作業,自難據此推論補償費於42年2 月10日尚未發放。

⑤又,林山珠等人於42年2 月5 日簽訂之業戶領單雖記載收受5316部隊發款,然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上均蓋有桃園縣○○鄉公所大印,所簽買賣不動產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上亦經桃園縣政府代表、○○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主席簽章作為見證(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第41頁至第55頁),足見係需用土地人(軍方)與市縣地政機關會同發款,核與當時土地法第236 條規定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規定,並無不合。

⑥至於本件參加人前訴請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固認系爭3 筆土地係價購而非徵收,然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廢棄,並以本件參加人無請求桃園縣政府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故原告援用上開業經廢棄之本院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云云,自無可採。

⑦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3即臺灣省政府82年5 月19日八二府地二字第162531號函,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不屬徵收發放補償證明云云,惟查前開函文內容係記載「……本案『依據貴軍方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等證明文件顯示,不屬徵收發款補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見其並未斟酌本件徵收案其他相關卷證即作成判斷。況臺灣省政府該函係支持桃園縣政府有關本件不得辦理囑託登記之意見,惟本件徵收登記案,嗣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亦以100 年8 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囑託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有上開2 函在卷可稽(見被告所提相關案卷內被證8 及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252 頁),自難以臺灣省政府上開162531號函之意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⑧又本件徵收土地因100 年8 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前此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名下,如登記所有權人因此仍受有稅捐負擔之不利益,乃另案請求退還稅款或國家賠償之問題。而因徵收屬原始取得所有權,縱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本無權處分已被徵收之土地,本件徵受案縱有部分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辦理徵收登記前,以「買賣」「抵繳稅款」「分割繼承」「夫妻贈與」為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此僅係第三人能否主張信賴取得所有權,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均無從據以推論無徵收關係存在。

⑨本件土地徵收案自國防部呈報徵收計畫書以迄,歷經被告核准徵收,轉發桃園縣政府公告期間屆滿,始獲撥徵收補償費而得以發放,自難認有當日至現場忽焉變成簽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可能。且軍方嗣於42年6月10日尚製作包括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尤見並非因私法上買賣關係而交付價金。

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山珠等4 人於42年2 月5 日簽署土地登記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該4 種文件均係為同一事件所作,即當日為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至當地發放本件之徵收土地補償款所作,並非另有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是以,參加人主張該土地登記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上使用買賣、絕賣等字樣,係因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並非成立私法上之買賣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係因私法買賣關係而收受價金,並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云云,並非可採。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42年2 月5 日發放予當時之原所有權人,距離桃園縣政府42年1 月23日函知徵收公告期滿日並未逾法定15日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失效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27-376地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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