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曾振華
- 原告
- 曾光雄
- 原告
- 曾淑卿
- 被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鄭淑貞(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該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為其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故如非對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理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行政訴訟至今4 個月,雖經原告數度表明案件之急迫性,被告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犯下故意重大違失,其一為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雙重惡行,其二係違反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為訴外判決,其三乃其身為民事庭法官,卻不受訴訟正當程序之約制,其違法倒置錯亂程序之判決,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儘速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及相關之101年度訴字第3號行政爭訟司法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表示其已聲請指定最高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該項指定管轄之聲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裁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3 號事件,已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2 月4 日裁定終結,有該2 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就該2 事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至原告對該2 裁定如有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確定與否,提起抗告或再審以為救濟,其卻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儘速審理前述2 行政爭訟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所定要件顯然不符,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