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號
- 原告
- 章心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99年度訴字第235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規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02566300 號訴願決定,於99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944號裁定抗告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抗告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5,000 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