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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3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0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