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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0號
- 抗告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由公司組織之法人出任等疑義,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提出請願書請求解釋,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送內政部處理。嗣經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以100年3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386號函(下稱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檢附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復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及相對人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請願書內容,係對行政法令之查詢提出之陳情,而相對人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之內容亦僅就抗告人所陳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另檢附之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復係就公司法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其指派代表人所生疑義之釋示,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公務機關對外之一切意思表示均具法律效果,原裁定既明知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關於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卻拒絕撤銷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所稱:公司得另行指派他人代表公司出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違法解釋,反駁回抗告人合法之訴,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第24條關於公務員責任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本於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意旨而訂定,並藉以彰明公法爭議之具體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為之解釋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及相對人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中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係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依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而此函係相對人內政部就嘉義市政府函詢「關於公司法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其指派代表人所生之疑義」一案,所為之復函。是此函核屬相對人內政部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相對人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則是針對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函轉抗告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由公司組織之法人出任等疑義之請願書所為之復函一節,有抗告人請願書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請內政部卓處逕復之函文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而觀此函:「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及公司法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其指派代表人所生之疑義乙案,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復請查照」等語之內容,足知此函僅係就抗告人之陳請事項,提供相關見解以為釋疑,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故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內政部95年4月13日函及相對人營建署100年3月17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至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然依上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尚不得因憲法第16條規定,即謂人民就公法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均應實體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而遭認起訴不合法一節,已詳如上述,是抗告意旨援引憲法第16條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憲法第24條係關於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核與本件爭執即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爭議,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