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黃聰歷
- 聲請人
- 黃清泉
- 共同代理人
- 顏火炎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勇三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
- 代理人
- 林彥尋
李志坤
龔紹徽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人是否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務上常採用「實體略式審查」方式,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可能」。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雖無定論,惟若依實體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故若確有急迫性,且實體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且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頗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頗高),即應准予停止執行,否則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1 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83年12月5 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0月24日發給86使字379 號使用執照,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以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酌給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系爭停車塔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600 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相對人復以101 年2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651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1 年3 月1 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同年3 月2 日強制拆除,惟聲請人關於系爭停車塔之合法使用問題,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確定之前,如經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尚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是若於拆除空窗期發生事故、火災,將由何人負責。且若系爭停車塔停電導致消防系統消失,又停電將導致停車塔之控制臺及其控制電路板系統受潮損壞,將使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失,亦將使後建物住戶權益受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停車塔前於97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延長使用期限許可,經臺北市政府否准後,所有人之一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後,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關系爭停車塔得否許可延長使用期限而免拆除,最高行政法院業於上揭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表示見解,略以「……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又本件上訴人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而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核可時,上訴人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是知:(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不得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之法規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亦即肯定相對人「不再依設置時之法規受理延長使用申請」之作法並無違誤,其復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規重為申請許可,顯然已經認定相對人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均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否則即應准依設置時之法規申請延長使用,而非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重新申請許可),自難認為原處分命拆除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二)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使用期限為8 年,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且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聲請人自始即知定有使用期限,且依設置時之法規,聲請人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必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聲請人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既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其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相對人已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酌給聲請人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足見相對人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聲請人所稱具信賴利益云云,不足憑採,其於本案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所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不足採信。又相對人縱使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執行拆除,也會有拆除空窗期停電之相同危險,此時尚不得持此理由聲請停止已勝訴確定拆除處分之執行,是知原處分是否應暫時停止執行,僅與聲請人未來本案終局判決之勝訴蓋然率有關,與拆除過程中之實際危險無關,尚不得以拆除過程中停電致生之危險,作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理由。此外,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