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審原告
-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水(董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 日 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營業稅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就本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不服,曾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始以100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其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未俟系爭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44 號事件受理,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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