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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再審原告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金水(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 日 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營業稅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狀,就本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不服,曾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始以100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其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未俟系爭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44 號事件受理,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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