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