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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已確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抗告人書狀誤載為提出異議、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原審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本院審理上訴事件,原則上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涉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該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移送於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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