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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表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及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 月17日101 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自訴外人黃錦章受贈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39筆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等3 棟建物,並向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21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360867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0 萬5,265 元。再審原告復於同年向該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乃以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 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 萬5,557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申請複查後,第1次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6 月25日復查決定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第2 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第3 次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同一日以相同內容之再審起訴狀,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70號卷第7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4 號卷第20頁)。

㈡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6月5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則連同再審原告以同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併案審理,並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㈢另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㈣是以,嗣後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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