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 代表人
- 葉瀛賓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明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93年9月30日自訴外人黃錦章受贈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37至541、547至580地號等39筆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32號地下層應有部分、通河東街2段17號地下層應有部分、通河東街2段12號地下層應有部分等3棟建物,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05,265元。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7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系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上訴人使用之事由存在,除其上上訴人受贈建物承德路5段32號地下層係供其交通服務中心司機休息室使用之應有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按所佔承德路5段32號整棟建物所佔樓地板面積計算之26.15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土地1,107.2平方公尺(1,133.35平方公尺-26.15平方公尺=1,107.2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乃以97年7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函中面積誤載補徵面積為1,117.26平方公尺,已經該分處另以97年8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號函更正)。上訴人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交由該分處重新核定仍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1,107.2平方公尺係供他人使用,於受贈時即有無法供上訴人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4,785,557元無誤,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第1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復查決定等,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5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第3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第700號解釋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原判決認定即使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築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上訴人仍應主動告知上開情形,顯認定納稅義務人即使已依稅捐法規之規定檢附法定文件申報後,仍應注意所有有利、不利之情事,顯將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義務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若行政機關怠於調查,所有不利益均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係以被上訴人業已知情之事實,指摘上訴人未誠實告知,其認定顯然有違常理相互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係以,(一)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既應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定受捐贈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而該免稅證明之核發,係以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等資料為據,則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乃屬當然。而捐贈人與受贈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時,除應檢附上開文件外,於稽徵程序中,就符合免徵上揭土地增值稅規定情形,並負有誠實告知與完全陳述之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合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之公平,貫徹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公益目的。(二)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因此系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上訴人使用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就此無法供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重要事項自應為完全陳述及誠實告知之協力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已至現場履勘,未命其補正,即准予系爭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卸責之依據。故「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且為他人使用」核屬系爭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重要事項甚明,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95年6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601500號勘查通知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通知補正乙事,並非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三)上訴人既知悉證人林建章之存在,當可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建章到庭作證,並無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證人林建章此項證據,自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可言。再者,林建章縱有陪同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人員前往系爭贈與土地勘查,上訴人仍不能卸免完全陳述及誠實告知之協力義務,故此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四)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質問第1次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500號訴願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疑義,並非證物。再者,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5日府訴字第09870134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其所撤銷之處分為被上訴人9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049400號復查決定,則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0號及於97年8月13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87200號函所為之補稅處分,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等語,而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