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桂林(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101 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就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