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
- 上訴人
-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桂林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為第AW/96/1092/7003、AW/96/2042/0161、AW/96/6046/0105、AW/97/0092/1080、AW/97/1635/0105號),因產地待查證,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221,576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上開罰鍰而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合計分別裁處305,640元、491,260元、473,284元、471,812元及443,15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0元、61,526元、61,335元及57,609元,被上訴人並以98年第09800081-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雖有5年追繳稅款期限之規範,然該條文係規定於第4章罰則中,非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核課期間規範於第3章稽徵,詎被上訴人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於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詎原審無視此,復未依職權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本院77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釋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闡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規範意旨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再審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