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桂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凱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梁金柱
吳懷志
姜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092/7003 ,下稱A 報單、AW/96/2042/0161 ,下稱B 報單、AW/96/6046/0105 ,下稱C 報單、AW/97/0092/1080 ,下稱D 報單、AW/97/1635/0105 號,下稱E 報單),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產地待查證,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由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2,820 元、245,630 元、236,642 元、235,906 元及221,576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39,733元、0 元、61,526元、61,335元及57,6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認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⒈法務部於99年7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鈞院卷1 第136 頁,證32)釋示:「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第2 項授權訂定,且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明定之期限,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且被告對系爭A 、B 報單完成放行之貨物,未遵行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實施稽核之程序,且未踐行查核作業。
⒉系爭A 、B 報單之貨物,前經被告委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非屬大陸產製後(鈞院卷1 第185 頁背面,被告99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綜合答辯狀第2 頁理由2 ),於96年11月7 日將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退還,完成貨物放行程序。
⒊系爭貨物業經香港及泰國駐外查證結果如下:「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報關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本件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顯示原材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鈞院卷1 第187 頁以下,被告99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綜合答辯狀第5 、6 、9 、10頁)。
㈡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定處理之期限:
⒈各機關對人民申請事件處理之期間,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並不多見,至於以命令訂定之作業期間,以往實務上常視為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既不認為違法亦不得以有違作為義務。本(行政程序)法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設課予義務訴訟,對此類期間乃有較明確規範。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有關機關仍不得濫用此項裁量權,將期限恣意拖長,乃屬當然。期間一旦公告,即應嚴格遵守,不能再以所謂訓示規定視之。
⒉倘被告堅持無需遵守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應徵關稅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違反關稅法第52條第1 項「進口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期限規定,則該展覽物品不得免徵關稅。試問被告可有廠商進口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被告仍准予免徵關稅之案例;另倘原告之外銷品出口放行已逾3 年,始將外銷品復運進口,違反關稅法第57條「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之期限規定,則該外銷品不得免徵成品關稅。試問被告可有廠商之外銷品出口放行已逾3 年,始將外銷品復運進口,被告亦准予免徵成品關稅之案例。
㈢行政處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⒈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應遵循一定程序之法律,並將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予以法典化,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謂程序,係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理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如同法院之裁判行為與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亦應有一種程序。
⒉行政法規之訂定與修正,有其欲達成符合社會正義及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行政機關應受各種法規之拘束,不可藉故而不執行法律或不遵守其本身發布之行政命令,此乃當然之理。行政法之權利義務關係,迨行政程序法法典化完成,程序法上權利才受到重視。實則程序上權利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上權利,沒有程序上各種權利之保障,實體權利將無從實現,同時行政主體為達到其依法行政之憲法上的政治義務,其行政措施亦須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彰顯其合法性,即所謂經由程序而正當。正當法律程序,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且司法實務上之所以如此強調正當程序,與行政爭訟制度已趨完備及行政程序法之實施,有相當關聯。
⒊行政處分應依循法定程序,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者,即不能逾越範圍而為實體上之審定,此為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簡言之,倘行政機關未遵行法定之程序,則其嗣後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無需再續為實質審查處分之內容是否允當。依據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鈞院卷1 第136 頁,證32)說明三、「又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另行政處分形式上違法者(即違反有關管轄權、程序、方式等程序規定),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但若程序規定係當事人重要之程序上權利,則該處分可構成無效。
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規定之期日或期間,究屬羈束性質之「強制規定」或行政裁量之「訓示規定」?應從法條的文義或各法律之立法意旨或是否影響人民權利,以及是否公告而加以推求判斷。惟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為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與民怨之行政目的。且經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28第2 項授權訂定,並非被告依職權訂定,訂定及嗣後修正均完成公布程序。又其條文內容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及裁量基準,並非僅限行政體系內部事項,其適用之對象為一般人民,非僅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之對象。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明定「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其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於96年10月30日發佈新聞稿(鈞院卷1 第47頁,證2 )預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財政部表示,考量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影響民眾權益甚巨,? 加速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時程,並使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過程及期間更臻明確、透明及可預期,以減少爭議與民怨,經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所屬海關(包括被告)等相關機關會商,爰依據會商結論擬具「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財政部復於96年11月1 日預告(除刊登行政院公報外,另登載於財政部全球資訊網站「法規預告」網頁),民眾對於該草案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表達意見。財政部嗣於97年1 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6190 號令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3條第2 項明定:「修正發布…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自發布日起三個月施行。」;關稅總局亦旋即於97年1 月18日表示(鈞院卷1 第53頁,證4 ),本次修正重點為縮短原產地認定作業時程,以免待認定案件久懸,並期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關稅總局乃於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鈞院卷1 第54頁,證5 ),該作業要點第1 點即開宗明義規定:「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關稅總局復為配合新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規定之實施,特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鈞院卷1 第57頁,證6 ),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裁量基準。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120 日(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此120 日期限之查證工作項目,包括海關上網查詢產品製造工廠、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產證、運送契約文件、生產工廠資料、國外進出口報單及其他供確認產地文件等、送駐外單位協查(20日必要時得延長)、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約10日)及送其他機關協助認定(限20日)。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意旨,法規命令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其適用之對象為一般人民,故訂定後須經公布始生效力。簡言之,法規命令應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公布』之生效要件。經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第2項授權訂定,非依行政機關職權訂定,且訂定後並完成公布程序。又其條文內容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及裁量基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或樣品。」、第6 條「完全生產貨物之定義」、第7條「進口貨物實質轉型及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第11條「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之要件」等),並非僅限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且適用之對象為一般人民,非僅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嗣經法務部於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鈞院卷1 第136 頁,證32)釋示:「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在案。
⒊法規命令與法律具有相似之作用,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諸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依法行政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等,於法規命令亦有其適用。法規命令係發生對外效力(強制規定),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訓示規定)。若有違反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例如不遵守機關內部分工,既不構成對外之行為是否違法,僅屬有無違背公務員服從義務,構成行政機關內部懲戒之問題。若行政規則性質上屬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出者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者(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則並非是否遵守服從義務問題,此類行政規則之違背,可能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或不當之原因,此種情形若仍堅持行政規則僅有對內效力,自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學者以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稱之,非無理由。
⒋財政部與關稅總局既已詮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文義,且該條文清楚又明確的規範被告應於何時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又倘經查證來貨之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應何時核發處分書,並無賦予被告得自由裁量之空間。故被告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處分案,應確實遵守前開財政部與關稅總局所公布之法令,不可棄「應4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文義於不顧,亦不可以任何理由排除適用,尤無權就法令之規定任意詮釋,否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
⒌被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意旨(鈞院卷1 第242 頁,證43),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於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法令規定為訓示規定。惟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第二則,嗣經公告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誤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停止適用之判例,洽可明證本件顯係違法處分。
⒍被告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固非無見。惟查,該判例並非就期間或期日之爭執,所為之判解,本件恐難受其拘束。倘果如被告所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為訓示規定,可不受拘束,則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仍懸而未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悖修正公告之立法意旨。
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係就海關「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期限予以規定「應4 個月內完成」,其著眼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另緝案復查審議案件,倘被告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期間之規定,仍不為復查決定,則原告仍可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至於訴願審議案件,倘財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期間之規定,仍不為訴願決定,則原告復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行政機關對復查、訴願審議案件,縱逾法條明定應為決定之期間,而不為決定,因當事人仍可依法續為行政救濟之程序,影響人民權利尚屬輕微。惟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前所繳納巨額保證金無法即時核退,且因被告遲未核發處分書,原告不得依行政救濟之管道解決爭端,影響權利甚巨。本件遲未核發處分書之法律效果,與復查、訴願審議案件,逾期仍不為決定之情形,截然不同。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非訓示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
⒏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解釋文意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明定被告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對被告而言,期限雖屬較短,惟此2 個月期限,係由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所屬海關會商擬具之共識,且完成預告及公布之程序,復有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 個月之設。倘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一定期間之限制,則為期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之立法意旨即難以落實。是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期間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不容被告嗣後僅憑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推翻相關機關議決之效力。
⒐綜前所陳,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非僅是上級官署以行政命令督促被告儘速處理案件之作業期限,且有其嚴正之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倘被告未確實遵守,直接影響原告權益,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規定,非屬行政裁量之訓示規定。
㈤通關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等辦理。對放行貨物事後稽核,則應依據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所明定之『期限』、『範圍』、『程序』、『執行之方法』及『事後稽核結果之處理』等規定辦理:
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既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依據與準繩,則被告對於本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據前揭規定辦理。且因「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據此,被告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簡言之,被告對於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處分案,應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等規定辦理。
⒉關稅法所稱「事後稽核」者,顧名思義,係指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放行後(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 、4 條),基於業務考量,例如高稅率或具敏感性特定貨品、各單位提供異常廠商或貨品資料、密報檢舉案件、其他業者提供進出口貨物異常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2 、5 點),要求進口人提供相關進口貨物資料與文件,重新查核前所放行之貨物是否有私運或虛報進口貨物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等情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由來,源於實施事後稽核乃國際之趨勢,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澳洲等國均已實施多年,甚至中國大陸亦已實施,為符合WCO 之規定,並參照京都公約簡化通關程序與作業,實現便民並增加廠商之國際競爭力,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應加速通關,惟為避免因而產生之弊端,亟需依據京都公約規範之重點工作,加強事後稽核,以免造成查緝走私之漏洞。財政部為落實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並配合立法院90年10月30日通過並總統公布之關稅法修正案,爰依關稅法第10條( 現修正為第13條) 第5 項規定,於90年12月30日以台財關字第0900550875號令訂定發布「海關事後稽核施辦法」,為海關日後實施事後稽核案件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⒊關稅法第13條與海關事後稽核施辦法之立法目的,係應運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而參照關稅法第18條「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立法精神制定。申言之,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課以海關應從速查核放行貨物之義務,不可使其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影響商民合法取得之權益。海關對放行貨物應即時於6 個月內進行稽核(審查),逾期則視同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產地、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等)均為真實,並推定前放行貨物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多以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貨物查驗(C3)案件比例不多,為遏止進口人投機取巧,假借未查驗貨物之便,私運或虛報貨物進口,肇致逃漏進口稅捐之行為,故而訂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加以制約。又恐過度侵害商民合法權益(進口貨物雖經核定放行,惟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查核之不安狀態,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故立法院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13條為:「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財政部為配合新修正關稅法之公布施行以及踐行預告「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程序」,乃於93年10月26日發布新聞稿(鈞院卷1 第93頁,證29),藉以提醒關員遵守程序正義。
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1 條即明定事後稽核之法源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即關稅法第10條第5 項現行第13條第5 項規定)、第2 條明定事後稽核之定義、目的查核內容等、第4 條「範圍」、第5 條「程序」、第6 條「執行之方法」、第8 條「事後稽核結果之處理規定」等。簡言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案件之合法性,必須是已放行之進出口貨物(不得適用現正報運通關貨物),且應依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所明定之『期限』、『範圍』、『程序』、『執行之方法』及『事後稽核結果之處理』等規定辦理。
⒌綜前所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授權訂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海關事後稽核施辦法」亦依據關稅法第13條授權訂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以作為海關對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作業之準繩。準此,被告對原告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以及對A 、B 報單之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依據前揭法規辦理。
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
⒈在相關法規之間並無明顯牴觸之前提下,適用法律機關(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於個別事件適用法規範審判時,位階最低者應最優先適用,除非缺乏適當之低位階法規範可資適用。因位階愈低者其內容愈具體,與個案關係最直接,亦最便於解決問題,否則即有違立法者負有憲法所委託將憲法規定加以具體化、細節化與現實化的合憲任務。故海關等有關機關,適用之際必然先引用要點為據,再及於細則,法律之規定反置諸腦後,合先陳明。
⒉按行政罰法之制定,主要目的既在於為各行政機關裁處各類行政罰建立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可資遵循,不致因各類行政罰處罰名稱及種類不同、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而理論不一、見解分歧,亦不致因時空變遷或具體個案考量,而於適用實務上之解釋、判例時履生爭議。簡言之,行政罰法之制定,係為確定人民權益,並利於行政機關裁罰時有所準繩,以落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准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 月5 日)起所為各類行政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所明定之裁處程序與適用原則。依據法務部95年9 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50170424號函(鈞院卷1 第171 頁,證35)說明三、「在本(行政罰)法制定之前,各領域行政法規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處時效,普遍未設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該條第1 項定裁處時效為3 年。」同函說明二、「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又因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本法第1條之但書明文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各行政領域專業法律如基於行政目的的不同及需要,得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時效及其他適用法則,另為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特別規定」。
⒊經查,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為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與民怨之行政目的。財政部除於96年11月1 日預告(除刊登行政院公報外,另登載於財政部全球資訊網站「法規預告」網頁),民眾對於該草案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表達意見。且通過第4 條之2 修正條文「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 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後又完成公布程序。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於該作業要點第11點條文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裁量基準。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120 日(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此120 日期限之查證工作項目,包括:海關上網查詢產品製造工廠、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產證、運送契約文件、生產工廠資料、國外進出口報單及其他供確認產地文件等;送駐外單位協查(20日必要時得延長);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約10日)及送其他機關協助認定(限20日)。
⒋又因「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 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據此,被告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判斷餘地。
⒌關稅法第1 條(立法依據)明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關稅之徵收與一般稅法之規定相同,即應於核課期間內為之。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對違反關稅法上義務者(即經查核結果,發現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所據以科罰之法規,並無核課或裁處時效之規定。其核課或裁處時效依事件性質,而應分別適用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因無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件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時效、裁量基準及適用法規等,予以明確規範。職是之故,財政部乃依據關稅法第28條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完成公布程序,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故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充其量僅為一般案件之追徵稅款或處罰之時效,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件之裁處時效。倘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未有裁處時效之規定,被告始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之裁處時效。惟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處分案,已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明定「4個月」之裁處時效,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被告尚無恣意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判斷餘地。
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關稅法授權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4 個月之『核發處分期限』,為法律程序上要求。換言之,被告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處分案,其先決要件需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明定之『4 個月內』認定產地不符,並完成核發處分書之法定程序,適足證明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繳稅款期限」之規定,於5 年內追繳所漏稅款或罰鍰。並非未分辯案件之類別、裁處程序、時效、裁量基準及適用法規等,祇要有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即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於5 年內論罰。倘果如被告所稱,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霸王條款」,即可主張產地之認定縱逾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法定期限,仍可於5 年內予以處罰,則財政部何須大費周章修正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期限,以作為海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且此法規之訂定形同具文,應速予以廢止。
⒎研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係上訴人(原告)於90年7 月17日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等逃漏稅捐之違法事件,所為之判決。惟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事件,與前開判決案情不同。且該判決於96年9 月27日作成後,財政部始於97年1 月17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6190 號令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並自發布日起3 個月施行。關稅總局乃據以於97年4 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裁量基準。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120 日(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從而,本件能否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之拘束,不無可議。
⒏綜前所陳,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有其嚴正之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且條文已明確歸範應於「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核課)時效之『特別規定』。倘被告未遵行前開之期間裁處,則其裁處權消滅,被告不可再行追訴、發動裁處程序,或另為處分。
㈦被告刻意誤導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證事項,且濫用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 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8330 號函,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採集地非屬泰國。尤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事證,僅偏執於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料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⒈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會銜公告,梅、李等8 項農產品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原告縱使知悉香港鄧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陳皮梅加工廠,但因產品係在大陸採集,其生產之陳皮梅產地仍為大陸,屬管制物品不得進口。原告為避免進口陳皮梅引發產地之爭議,曾明確向鄧公司表明不得提供大陸產品,以致鄧公司需向泰國購置胚料,加工後出口台灣。系爭來貨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係原告向香港出口商鄧公司購買,鄧公司係向泰國出口商王公司購買陳皮梅胚料(將新鮮的梅子採收,經脫水、鹽漬及曬乾後成為胚料),購進胚料後,即在鄧公司設於香港新界之工廠加工,先將胚料重新浸水發大,再加入各種獨家配料製成陳皮梅成品後,再售與原告。
⒉原告前已提供鄧公司領有第13533561-000-02-09-8號商業登記證(鈞院卷第59頁,證8 ,其業務性質為I/E &TDG 進出口)、鄧公司工廠簡介(鈞院卷第60頁,證9,工廠占地約5000平方呎,曬地面積約1000平方呎,餘下為倉庫及加工廠。男工6 人、女工10人,皆為臨時工。工廠設備有爐灶1 只、包裝間1 間、竹窩約50個、大小膠筒約100 個)。原告另檢附泰國船運至香港之第LFS-144 44號提單(鈞院卷1 第65頁,證10,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故其記載之內容有相當之證明力)、泰國第041352號產地證明書(鈞院卷1 第66頁,證11,證明來貨係在泰國製造、生產或加工之證據。該產地證明書於貨物進口前核發,並非遭被告查獲涉有虛報產地事實後始行補具,適足以具備法定證據力)、泰國王公司售與香港鄧公司之第TANG-PLM/0 2-2006 號發票(鈞院卷1 第67頁,證12,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品進貨憑證之文件,其主要目的在貨物本身之說明及證明貨物已交運)、裝箱單(鈞院卷1 第68頁,證13,係由國外出口商所出具,查證貨物不可欠缺之補助文件。裝箱單之內容,係按該批貨物每一箱號列明其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以便收貨人查對點收,亦便利海關抽驗)、香港鄧公司付款泰國王公司之水單2 張(鈞院卷1 第69頁,證14)等。原告C 報單申報進口時亦檢附泰國王公司出口香港鄧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提單(鈞院卷1 第76頁,證17)、泰國第0136963 號產地證明書(鈞院卷1 第77頁,證18)、泰國衛生署核發第852226號檢疫證(鈞院卷1 第78頁,證19)、泰國王公司售予香港鄧公司之號發票(鈞院卷1第79頁,證20)。另原告檢附胚料由香港鄧公司報關提領之證明文件,包括香港鄧公司付款憑證(鈞院卷1 第80頁,證21)、香港進口報單(鈞院卷1 第81頁,證22)、香港之提單(鈞院卷1 第82頁,證23)、香港物流公司之收費清單(鈞院卷1 第83頁,證24)等,均經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
⒊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各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經查,實際來貨之貨櫃無大陸封條、包裝完整、無大陸標示及無不妥文字、且無經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之紀錄。又來貨之價格、數量或重量與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產地證明書記載相符,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非屬為中國大陸。被告實不宜任意引據中國大陸「八方資源網」網頁(鈞院卷1 第89頁,證26),所刊載大陸廣東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之簡介,及工廠生產及銷售盛況之資料,而推論香港鄧公司加工廠現有之規模與產能,不足應付外銷市場所需。且此推論經香港鄧公司證稱:「大陸鄧公司工廠位於廣東省江門市○○○○○○○街1 幢,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所駁斥,故被告之推論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與採證法則。另網際網路之資料,廣告宣傳成份居多,且使用並無嚴謹之規範,可任人擷取,坊間國際網路資訊遭串改之情形屢見不鮮,故僅以國際網路所擷取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⒋泰國王公司於西元2007年9 月27日回復我國駐泰辦事處函(鈞院卷1 第71頁,證15)供稱:「系爭A 、B 二報單之貨物,確係香港鄧公司向泰國王公司購買胚料,而王公司是經由仲介商Mr.SU SHIN(手機號碼:000000000000)向泰國K 省之農場購買梅子。」,泰國王公司復於西元2007年10月2 日安排我國駐泰辦事處,實地參訪K 省農場及梅子採集地,並提供供應商向泰國個體戶採購原料之收購及身分證(鈞院卷1 第72頁,證16)。原告已善盡協力意務之能事,提出系爭貨物於泰國採集之事證供參。另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 月6 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0 89 號函(鈞院卷1 第90頁,證27)被告:「請貴局參據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 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83 30號函(鈞院卷1 第91頁,證28)所提供之5 家泰國清邁府梅李收購商資料,加強查核自泰國進口之產地。」。惟查,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 日始提供5 家泰國清邁府梅李收購商名單,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1 月6 日通令被告遵照辦理,惟原告於96年3 月至97年4 月已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從而,被告與財政部引用泰國官方資,料認定「王公司不在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所指稱5 家泰國梅李收購公司名單之內,綜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濫用證據法則之情事。
⒌次查,依據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10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600015290 號函(鈞院卷1 第243 頁,證44)說明三、「訪查結果,據估計該公司占地1,500 平方公尺,當日現場員工約20餘人,共有鹽漬槽11座,惟均閒置,據該公司人員表示因目前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故暫時閒置。」。經查,泰國4 至6 月是梅子採收季節,工人將新鮮的梅子採收後,經脫水、鹽漬及曬乾後成為胚料。惟查,我國駐泰辦事處係2007年10月實地參訪K 省農場及梅子採集地,彼時並非梅子採收季節,故不見工人採收梅子、加工脫水及鹽漬等情景,致鹽漬槽均閒置。另依該函說明四、「檢附查廠照片7 頁(內含辦公室入口及待出貨品、部分半成品、待加工半成品、待加工原料與工人工作情形等照片)」,即可明證泰國王公司工廠確實儲放有半成品、待加工半成品,以及工人出貨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指稱:「無曬乾裝箱之半成品儲存,更未見成品之存放」。既見泰國王公司10月出貨,則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仍有半成品輸往香港,實不足為奇。故被告即據此推斷王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工廠,綜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謂適法允當。
⒍泰國核發產地證明之機構,為避免因貨名認定不同,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於產地證明書登載SALTED PLUM(JUJUBE),倘來貨屬則SALTED PLUM 或JUJUBE均屬其證明之範疇,且產地證明書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屬實。
⒎按貨物包裝或釘裝方式係著眼於運輸、銷售之便利性,以及貨物之用途、應承受重量與成本之考量,與貨物本身之產地並無直接關連。又台灣地區所使用之紙箱,亦有以雙排釘之方式裝訂,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紙箱均為雙排裝釘,…。足見紙箱裝訂之方式究應採單排釘、雙排釘或無釘,係依其用途及其應承受之重量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雙排釘係屬中國大陸所特有之裝訂方式。」故被告以「來貨包裝以雙排釘釘箱此為中國大陸特有的釘箱方式」為由,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⒏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踐行查證作業,卻逕行引用他案(報單號碼:AE/95/1092/7003 號)進口相同貨物,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為由,而認定C 、D 、E 報單貨物之產地中國大陸,有違採證法規。
⒐原告從未進口胚料(DRIED PLUM),原告質疑被告未檢送胚料貨樣至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或將他人進口之胚料送請鑑定,其是否足具代表性。尤有甚者,被告於98年3 月6 日核發處分書後,並遲至行政訴訟兩造進行攻防程序時,始於99年7 月12日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126號函(鈞院卷1 第250 頁,證45),向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查證,違反先調查證據後裁處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未檢送貨樣,如何判明乾李胚DRIEDPLUM濕度確為70%,故其推論之成份極大,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值推敲。
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裁處之期間,與民法之『除斥期間』相同:
⒈除斥期間,係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即某種權利之存續僅限於一定期間者。除斥期間之設,其理由在於維持法律之現有秩序。申言之,法律有時以某種關係之存在為前提,為及早確定以該法律關係所組成之法律秩序起見,對足使該法律關係變更之權利設有除斥期間。法律對某種權利設有除斥期間者,其權利人必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未行使而逾期者,則不論其間有何種情事,一概不得再予行使,以確定原法律秩序之繼續存在。故除斥期間,因期間之經過,其權利本身當然絕對之消滅。
⒉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縮短原產地認定作業時程,以免待認定案件久懸,並期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裁處權,應為形成權之一種。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4 個月),自屬法定之『除斥期間』。倘被告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之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應於「4 個月內」完成核發處分書之程序,逾期被告之裁處權即告消滅,並視為接受原告所申報之產地為真實,而准予貨物放行,且不得就系爭來貨產地認定之部分再行爭議。
⒊被告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 個月」除斥期間之法律效果,如同民法第90條及第245 條之規定,即被告之裁處權當然絕對之消滅,被告不可再行發動裁處程序,或另為處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及90年台上字第123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㈨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對A 、B 報單完成放行之貨物,未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行法定事後稽核程序;C 、D 、E報單被告並未踐行查證作業,即認定報單貨物之產地中國大陸,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被告復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2 條所明定4 個月之期限,完成系爭來貨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且被告斷章取義,刻意誤導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證事項,且濫用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 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8330 號函,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採集地非屬泰國云云。
㈩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政司於96年10月26日發佈新聞稿、關稅總局97年1 月18日公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鄧公司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生產說明、鄧公司領有第13533561-000-02-09-8號商業登記證、鄧公司工廠簡介、泰國船運至香港之第LFS-14444 號提單、泰國第041352號產地證明書、泰國王公司售與香港鄧公司之第TANG-PLM/02-2006號發票、裝箱單、香港鄧公司付款泰國王公司之水單2 張、泰國王公司西元2007年9月27日回復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泰國個體戶採購原料之收購及身分證、泰國王公司出口香港鄧公司提單、泰國第0136963 號產地證明書、泰國衛生署核發第852 226 號檢疫證、泰國王公司售與香港鄧公司之號發票、香港鄧公司付款憑證、香港進口報單、香港之提單、香港物流公司之收費清單、中國大陸「八方資源網」網頁、關稅總局98年1 月6 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089號函、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 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8330 號函、財政部93年10月26日發布新聞稿、96年2 月5 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議記錄、原告99年7 月8 日99悅字第0990708 號函、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法務部95年9 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50170424號函、進口報單AW/96/ 1092/7003、進口報單AW/96/2042/0161 、進口報單AW/96/ 6046/0105、進口報單AW/97/0092/1080 、進口報單AW/97/ 1635/0105、台北關稅局北普法字第0951012193號復查決定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10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600 01529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被告核發第098 年第09800084處分書、第098 年第09800081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5批為原告分別於96年3月16日、5月7日暨12月17日及97年1 月21日以及4 月21日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 CHE 5 批(報單第AW/96/1092/7003 (下稱A 報單)、AW/96/2042/0161(下稱B 報單)、AW/96/6046/0105 (下稱C 報單)、AW/97/0092/1080 (下稱D 報單)及AW/97/1635/0105 號(下稱E 報單),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查獲經過情形簡述如下:
⒈本件進口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 批,原申報產地「HK」,其中4 批採收地:「THAILAND」,B 報單採收地:未申報(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6 頁)。因屬八大類農產品,由財、經兩部於94年2 月16日會銜公告: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2 ),須查證收割採集地。因此,查驗單位主管於篩選重點查驗報單時,均批示根查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1 )。除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無結果)外;並送香港及泰國等駐外單位查證,惟香港供應商屢次均以小型地下加工廠為由,拒絕駐外單位訪查,泰國則以非產季為由,為鹽漬槽閒置且無半成品儲存做解釋,並稱其原料產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 公里處之K 省,因非產季所以工廠閒置(原處分卷2 附件1 、2 ),而香港成品出口前,偶會有一批DRIED PLUM(李胚)從泰國王松源兩合公司(下稱王松源公司)出口至香港,經審核相關文件,疑點重重,乃詳予查證。
⒉A報單及B報單兩案因尚查無具體事證的情況下,接受其原申報產地。C 報單進口時,查驗單位主管除批示根查產地(列入追蹤) 外,並取包裝備核。經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產地標示「PRODUCT OF HONG KONG」,與一般標示「PRODUCT IN HONG KONG」有別,且為大陸地區慣用之雙排釘扣打包(原處分卷3 附件19),實為可疑,乃進行後續查證工作。D 報單報關人無法再提供文件資料,要求併C 報單一起查證,E 報單亦同,惟於查證時,香港供應商仍拒絕配合辦理;泰國方面對於再度查證頗有怨言,駐外單位僅能作文書查證(原處分卷6 附件6 )。相關文件經被告詳細覆核結果,發現仍有諸多疑點(包括泰國原料之出口數量暨出口時間及成品進口之時點等)。經上網查詢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成品供應商)及泰國王松源公司(半成品供應商)之相關資料;並向專業機構查詢鹽漬槽之功能,發現泰國王松源公司與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確實關係密切;並積極與駐外單位(泰國)聯繫,終於取得泰國官方資料:「梅、李90% 產於清邁;10% 產於清萊,全國共5 家原料收購商」。而王松源公司非5 家原料收購商之一,亦未向5 家原料收購商購買原料,證實本件5 份報單申報之原料採收地:「THAILAND」為不實,復以地緣關係,乃依查得事證將C 報單、D 報單及E 報單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⒊A報單暨B報單等2 批,因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貨商之相同貨物,且原料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⒋再者,本件既涉有虛報產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因中國大陸所生產的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屬管制物品,故無同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品質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亦查無同法第32條規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另管制物品並無所謂「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即依據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做為本件之核價基礎(A 、C 、D 、E 報單等4 案與查得合理價格相當,按原申報價格核估;B 報單申報價格偏低,乃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應屬適法有據。
⒌又依據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2)會銜公告,有關大蒜、茶葉、梅、李等8 項農產品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查本件原告既稱系爭貨物之原料均係由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有限公司(TANG HOI MOON KEE COMPANY LTD ,下稱鄧海滿記公司)自泰國相同出口商王松源公司(AMORNPHANT FRUITLIMITED PARTNERSHIP )進口原料DRIED PLUM至香港,並在香港加工製造成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依前揭公告,自應以「泰國」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顯有巧取情事,合先陳明。
⒍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持不實之文件假第三地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及協助實地查證。查本件申報產地香港,惟其中4 批報單載明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之原料(DRIED PLUM)採集地為泰國(B 報單除外),然觀,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網站之網頁敘明:「涼果(又名蜜餞)是「中國傳統食品」,乃用多類水果醃製加工而成,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原處分卷1 附件3 ),則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顯有可疑;為防杜中國大陸產製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迂迴第三地違規轉運進口,影響國內農民生計,被告乃檢附其中報單第AW/96/6046/0105 號(C 報單)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香港及泰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真偽,查證結果如下(泰國部分請參考A 報單之查證,詳原處分卷6 附件6 ):
⑴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該貨品係向一中間人購得原料後加工製成,果園位於泰國Kanchanaburi省內(下稱K 省);並遲遲於96年10月2 日始安排駐外單位人員實地訪廠,當日現場員工約20餘人,共有4 ×4 ×4 公尺鹽漬槽11座,惟均閒置,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係因目前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原處分卷2 附件1 )。既然非產季,無產品可加工,何以相同季節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有半成品可以輸往香港(原處分卷5 附件22),原告難以自圓其說。
⑵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報關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於香港有自設工廠生產系爭貨物;因其工廠屬小型,在港並無正式登記,故不便安排進行實地訪視(原處分卷2 附件2 )。
⒎根據原告曾提示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工廠簡介1 份(原處分卷1 附件4 ),內文敘述加工廠位於新界郊區之私人土地,並未簽訂正式租約(隨時可以解約搬遷),工廠為家庭式工廠(俗稱山寨廠),內有臨時工人10餘人,有訂單時才開工。然據鄧海滿記公司網頁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3 ):「芸芸眾牌子中,尤以香港『鄧海記』商標的:陳皮梅…陳皮化核應子…等銷量最大,不僅台灣、菲律賓、香港、澳門、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和部分中國免稅港口等均享有口碑和大量市場,且遠銷美國、加拿大、英國、比利時等國。」;又稱:「大陸所設之工廠僅負責中國國內之生產與銷售,但並無進出口之經營權」(原處分卷1 附件5 );按常理,鄧海滿記公司在香港之加工廠,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始能供應龐大的消費市場,然該公司卻自稱外銷產能係由一間簡陋鋅鐵皮搭蓋的小型工廠(僅有1 個爐灶,員工人數約10餘人)負責加工製造,顯無法應付龐大市場需求;又鄧海滿記公司既在業界享有口碑及商譽,其將產品交由未經登記之地下工廠負責生產,委實難以想像。另李子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且鄧海滿記公司網頁亦云:「…1978年起開始生產涼果蜜餞,並以鄧字圓印為其商標,由於其涼果味好質佳,供不應求,原有香港廠房不敷使用,改遷至中國大陸東莞以傳統方法繼續生產,並開始推廣海外市場,1988年正式在美上市。」(原處分卷1 附件6 )凡此等等均足以證明鄧海滿記公司應無於香港產製系爭貨物之事實。
⒏行政院農委會為照顧梅、李生產農民及消費者權益,因大陸低價梅李產品先出口至其他亞太地區國家,再轉口來台灣,曾於91年12月18日以農合字第0910060903號、95年8 月23日以農際字第0950147381號及98年5 月13日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財政部暨關稅總局略以:「請 貴部及關稅總局暨所屬各分局就此類產品報關之產地證明文件、包裝方式、內外文字、貨品外觀,以及交易文件等嚴查認定…」(原處分卷4 附件5 );當時立法委員吳敦義及林正二辦公室亦不時關切嚴加查緝大陸梅李走私進口案,並請國貿局轉所屬駐外單位提供所在地梅、李之產季、產量、產地、規格、加工廠等資料,以利執行單位把關(原處分卷3 附件20)。據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曾於另案指稱(原處分卷2 附件3),泰國梅、李約90% 產自清邁府,餘10% 產於清萊府,並提供收購清邁府梅李之5 家公司名稱及數量供參:
⑴Socm o cha Co., Ltd and Siam Grand FoodCo.,Ltd.⑵Roya l Project. ⑶Torw SeangThongComypany.⑷Vanusano n Company. ⑸KriengkraiFruit Company.。經查,本件泰國王松源公司所稱PLUM的收購地點-K 省,係位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 公里處(原處分卷1 附件7 ),距離北部清邁府及清萊府甚遠,似無生產梅、李;且王松源公司不在上述5 家泰國梅李收購公司名單之內,而該公司亦未提供DRIEDPLUM採集地來源之相關文件,更未引領駐外單位前往果園參觀,難以證實所述為真。次查,鹽漬槽之功能係將生胚絞破皮後,一層鹽巴、一層生胚逐一堆積而成,一則以使生胚入味,一則以保存,待製造時才撈起泡水,去除多餘的鹽分,再曬乾裝箱儲存或出售;本件駐外單位於訪廠時,僅見鹽漬槽閒置,並無曬乾裝箱之半成品(李胚)儲存,更未見成品之存放,要如何提供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如是,由泰國出口商王松源公司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縱為泰國DEPARTMENT OF FOREIGNTRADE 所簽發,所證內容,亦不足採。
⒐另本件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雖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原材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惟查,原告前後兩次提出泰國王松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影本(2 份)、裝箱單影本(2 份)、出口報單影本(1 份)及產地證明書影本(3 份)以及檢疫證影本(1份)所載品名均為DRIED PLUM(JUJUBE)(原處分卷5附件22),亦即泰國王松源公司所出口之貨物,其實就是棗乾(原處分卷5 附件23),並非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則本件原告進口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 批,其原料採集地核與泰國無關。
⒑系爭貨物據國外供應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其原料來源有三:⑴向香港農民購買(原處分卷1 附件5 ),經查香港無生產梅、李;⑵向泰國王松源公司進口,經查泰國輸往香港之貨品為棗乾並非李乾,已詳如前述;⑶網頁記載:「…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已如前述。原料來源既非香港,亦非泰國,邏輯推論,當然就是中國大陸,被告依法認定,洵屬適法。
⒒又查,原告另案(報單第AE/95/2376/0186 號,案原處分卷1 附件8 )進口相同貨物,其香港加工製造商為鄧海滿記公司,與本件相同,申報原料DRIED PLUM採集地亦為泰國,業經查證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9 )「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亦足證本件原料DRIED PLUM採集地非為泰國。
⒓再者,根據原告提供資料(原處分卷5 附件22第3 、4頁)自泰國進口DRIED PLUM溼度為70% ,經將相關資料送請專業機構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查告結果:「以溼度70% 之乾李胚1-1.5 公斤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梅;2 公斤之乾李胚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化應子。」(原處分卷4 附件4 ),惟原告提供陳皮梅和陳皮化應子之生產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17):「…胚料和成品的比率約為1 :3.5 ,即1 噸胚料可加工成3.5 噸的成品。」,顯為不符。另依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答覆結果,計算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陳皮梅和陳皮化應子胚料(DRIED PLUM) 數量與製成成品數量比率相差懸殊(原處分卷3 附件18),泰國胚料出口數量並無法支應產製系爭貨物所需之原料數量,顯見所提供泰國胚料文件,無足採信。
⒔綜上,本件被告以系爭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公司已將加工廠遷移至廣東省江門市、所稱香港地下加工廠之產能不足以應付外銷訂單、泰國出口商所稱收購地與官方資料無法勾稽、泰國出口胚料數量經計算與本件製成貨物所需胚料數量比率相差懸殊、泰國出口實際為棗胚而非李胚等各項疑點,來貨原料之採集地顯非香港或泰國,並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及中國大陸南方盛產梅、李之事實,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稱「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定期限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被告對系爭A 、B 報單完成放行之貨物,未遵照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之程序,且未踐行查核作業」等語,惟查被告原答辯係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定4 個月期限並不包括核發處分書,且其期限規定係訓示規定,縱未遵行,於產地認定之效力並無影響,以及本件系爭A 、B 報單貨物被告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進行審核,非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之案件等節,核與原告以上所述尚有出入,非屬「兩造不爭之事項」。又原告稱「系爭A 、B 報單之貨物,前經被告委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非屬大陸產製」等語,惟查被告係陳述「A 報單及B 報單兩案因(尚查無)具體事證的情況下接受其原申報產地」,該兩案嗣經被告查核仍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故原告以上所述「查證非屬大陸產製」乙節,亦非被告最終認定。另查,關於原告稱「系爭A 、B 報單之貨物,前經被告委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查證非屬大陸產製…」及「系爭貨物業經香港及泰國駐外查證結果如下:『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及…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顯示原材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云云,雖相關文件經查證屬實,惟泰國王松源公司出口至香港之DRIED PLUM,實際上為棗胚並非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李胚,顯然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並未曾自泰國進口製造系爭貨物的原料至香港之事實,其文件內容所載真實與否,核與本件無關。綜上,被告不認同該些事項已屬「兩造不爭之事項」。
㈢關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及「…應徵關稅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違反關稅法第52條第1 項『進口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期限規定,則該展覽物品不得免徵關稅。試問被告可有廠商進口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被告仍准予免徵關稅之案例…」部分:按關稅法係為「強制規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訓示規定」,縱使逾越其認定期限,仍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於5 年內進行追徵及處罰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舉例展覽物品免徵關稅之情事與本件性質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㈣關於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可構成不當或違法之處分」、「依據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說明三、『又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臺北關稅局前有與本案相同案件,因該行政處分已逾越法定『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實施事後稽核期限(程序)…遂將原處分撤銷」及「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檢附糾正案之調查報告…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僅限定對現正『報運通關貨物』進行查核,而適用條例第44條『5 年追查期限』之規定,惟台中關稅局查核高旺公司進口案件前,未能釐清兩者作業過程…」部分:
⒈依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所示(鈞院卷1 第136 頁,證32),原告所述顯有斷章取義之情節,該函說明三、末二段明確敘明:「是以,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行政處分,其效果為何?應如何救濟?仍請洽詢關稅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另財政部關稅總局曾因原告代表人謝桂林同為產地認定期限爭議問題,向監察院陳訴,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9年10月27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91022946號函報財政部鑒核(原處分卷8 附件30),依說明二所示:㈠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之,其授權內容應為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方式及相關認定程序,並不包括對於違法行為之裁處時效,否則即有逾越受權範圍之違法,是以,陳訴人所陳海關未遵行該期間裁處,則其裁處權消滅乙節,應係出於誤解所致。㈡復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1 條但書限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方得從其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性質為授權命令,既非「法律」,亦未經授權得訂定特別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裁處時效,故該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原產地之認定期間,應為督促海關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規範,僅具內部性效力而為訓示規定,進口人尚不得以逾期未予認定原產地或未於該期間屆滿前裁罰為由,而認原違法行為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㈢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就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明定追徵或處罰之核課及裁處時效,該處罰時效自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罰裁處期間,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範其應為裁處之期間,其與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執行期間係針對處分後未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混為一談。
⒉又原告列舉台北關稅局與台中關稅局對貨物已放行6 個月後之案件,通知廠商實施事後稽核,違反「實施事後稽核6 個月期限」乙節核與本件A 、B 報單之案情無關。查本件並未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原告任意張冠李戴,模糊焦點,企圖冀邀免罰,所述委無足採;又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調查意見略述:「…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適用客體為5 年內之進(出)口貨物,且經海關認定涉有違法嫌疑者,尚非已逾首揭事後稽核6 個月期限之進口貨物,即不得列為海關緝私條例之查緝對象。」(鈞院卷1第137 頁,證33);而台北關稅局亦將原處分撤銷,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查核,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處罰(原處分卷8 附件31),本件引用法據,與原告例舉之2案相同。從而,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僅限定對現正『報運通關貨物』進行查核乙節,顯然有誤解之處。且本件A 、B 報單囿於第1 次查證因尚查無具體事證的情況下,接受原申報產地,而之後進口C 、D 及E報單在發現相關新事證下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A、B 報單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事後審查,因與C 、D 及E 報單均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應商之相同貨物,且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洵屬適法。
㈤關於原告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流程圖」所訂,應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部分:
⒈認定產地之結果未必有處分,如海關經查證後認定之產地與原申報相符,自不必處分,此由「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流程圖」之流程觀之亦可明瞭。故「認定產地」與「核發處分書」(處分)顯為不同之行政行為,該流程圖雖有「核發處分書」之字樣,惟係在說明認定產地作業之承接轉合,以利民眾對全案處理過程之瞭解(該流程圖已置於關稅總局外部網站供民眾查閱)。原告稱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云云,尚有誤解。
⒉該4 個月期限僅屬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此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無違反期限時之否定效力規定,即可得知。次由原告代表人謝桂林向監察院陳訴被告涉有逾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處理期限,違法核發處分乙案,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9年10月27日台總局緝字第0991022946號函陳報財政部之說明:「該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原產地之認定期間,應為督促海關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規範,僅具內部性效力而為訓示規定,進口人尚不得以逾期未予認定原產地或未於該期間屆滿前裁罰為由,而認原違法行為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卷8 附件30),亦可證該4 個月處理期限應為訓示規定。
⒊次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5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之闡釋,則法律規定或是法規命令,未必均是強制規定,亦有為訓示規定者;至是否為強制規定或是訓示規定,仍應就個別規定之內容及效力決之。原告所舉之關稅法第52條、第57條,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即生不得免徵關稅之法律效果;所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30日申請復查期限規定,若受處分人申請復查逾該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則該復查案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均與上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4 個月期限之規定為訓示規定者,並不相同。
⒋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文,係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就廠商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稅證明案件相關期限所作之解釋,與本件係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期限,兩者性質不同,當無比照援引之餘地。
⒌被告原舉證之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既經核定不再援用,被告自不再引述該判例,惟參照上開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4 個月期限之規定係為訓示規定,應可認定。
㈥關於原告「通關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程序』、『期限』…辦理」、「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多以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為遏止進口人投機取巧…而訂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加以制約,又恐過度侵害商民合法權益(進口貨物雖經核定放行,惟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被迫查核之不安狀態…)」及「被告對…A 、B 報單之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依據前揭法規辦理」部分:
⒈本件全部有利之資源均由原告掌控,就如同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函請泰國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王松源公司李胚之來源時,此時正值產季,惟王松源公司竟不予理睬,直至同年9 月27日才突然函覆駐外單位稱:「本案貨品確係該公司售予香港商TANG HOI MOON KEE COMPANY LTD,並表示貨品係向一中間人購得原料加工製成,果園位於泰國Kanchanaburi省內」,並於同年10月2 日才安排駐外單位人員參觀工廠,惟未安排前往參訪果園。據此,原告顯有未盡協力義務,積極促成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要求泰國王松源公司於文到正值產季時,安排駐外單位參訪,不但可解被告之疑惑,亦不致於公文延宕90餘天。如原告主張逾進口貨物原產認定120 天之期限,被告縱查有廠商違法之事證,亦不得就產地之認定再行爭議,則明顯違反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並注意報單內容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原告能遵守規定,誠實申報,當不會擔心因海關事後查核,使進口貨物雖核定放行,惟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查核之不安狀態。且被告對…A 、B 報單並未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是引用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5號函調查意見略述:「…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適用客體為5 年內之進(出)口貨物,且經海關認定涉有違法嫌疑者,得列為海關緝私條例之查緝對象」(鈞院卷1 第137 頁,證33)。
㈦關於原告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罰係指行政處分中「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核其性質,並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應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13 號判決理由六㈠:「…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其情事發生後5 年內,…。」,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自是核課及處罰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該判決雖係於90年7 月17日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違法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惟關於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所作之闡釋,則並非不能適用,且於90年至97年間,海關緝私條例雖經修正,惟第44條並未修正,故該判決就該第44條所作之闡釋,於本件自得作為參考依據。
⒊原告復稱:因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故本件被告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判斷餘地云云。惟查「認定產地」與「核發處分書」(處分)係不同之行政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海關緝私條例自未就進口貨物產地認定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等予以特別明確規範,然而關稅法第94條已明文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本案原告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包括其第44條規定處理,於法自屬有據。
⒋前陳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0月27日台總局緝字第0991022946號陳報財政部函亦說明:「該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原產地之認定期間,應為督促海關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規範,僅具內部性效力而為訓示規定,進口人尚不得以逾期未予認定原產地或未於該期間屆滿前裁罰為由,而認原違法行為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卷8 附件30)。
㈧關於原告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AE/95/1092/7003 ),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濕度70% 之乾李胚經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查復結果,原告顯然曲解文義致引用有誤,本件相關資料並未送由工業研究院食品研究所鑑定,原告信口雌黃,顯有刻意扭曲之情。另送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查復結果:「以溼度70% 之乾李胚1-1.5 公斤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梅;2 公斤之乾李胚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化應子」(原處分卷4 附件4 ),非如原告所稱之1 比2.5 。惟本件已查得香港鄧公司並無自泰國王公司進口李胚,據此,爭議製成比例已無意義。
㈨原告主張泰國第041352號產地證明書及第852226號檢疫證均查證屬實,則具備法定證據力,惟查該等文件所證明之貨名為DRIED PLUM B(JUJUBE),即為棗胚(原處分卷5 附件23),並非製造系爭貨物之原材料,對本件而言並不具證明力。
㈩被告經由網路查得DRIED PLUM(乾李)與JUJUBE(棗)兩者於植物學上雖為同門、綱,但目、科、屬則分別歸於不同兩類(原處分卷7 附件26)及「印度棗(Zizyphusmauritiana Lam.)俗稱棗子…屬於鼠李科(Rhamnaceae)棗屬(Zizyphus Mill) 植物…。在外國,印度棗有許多的名稱,例如Merely、jujube、Chinese date、Indian plum…,大都分佈於印度、泰國…」(原處分卷7 附件27),顯然JUJUBE為棗子並非梅(李)子。從而,原告稱:「泰國發證機構為避免因貨名認定不同,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於產地證明書登載SALTED PLUM(JUJUBE) 」乙節,顯屬狡辯。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10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60001529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 ),駐外單位人員僅前往泰出口商王松源公司訪查,該公司為加工廠,非如原告所稱有實地參訪K 省農場及梅子採集地之情事。又李樹自栽培後約4~5 年才會結果,其存活年限約10~20 年,泰國駐外單位函覆資料係經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所查告,泰國梅、李90% 產於清邁;10% 產於清萊。該資料縱為97年所提供,也不能改變96年泰國梅、李產區之事實,況原告明知盛產期為每年5-6 月,為何不盡協力義務,促成泰國王松源公司於6 月份即安排駐外單位前往訪查,非要延宕90餘天才同意駐外單位查廠,為鹽漬槽閒置找藉口,至此真理已越辯越明。被告參據該事證綜合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原告稱「由泰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照片,即可明證泰國王公司工廠確實存放有半成品…,並非被告指稱:『無曬乾裝箱之半成品儲存,更未見成品之存放』。既見泰國王公司10月出貨,則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仍有半成品輸往香港,實不足為奇。」,泰國駐外單位於96年10月2 日查覆結果,工廠鹽漬槽因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故暫時閒置,另雖有待出貨品、部分半成品及待加工半成品之照片,並未說明為何種貨物;惟查,鹽漬槽之功能係將梅(李)生胚絞破皮後,一層鹽巴、一層生胚逐一堆積而成,一則以使生胚入味,一則以保存,待製造時才撈起泡水,去除多餘的鹽分,再曬乾裝箱儲存或出售。次查系爭貨物泰國出口相關文件內容載明貨物名稱為「DRIED PLUM(JUJUBE)」,即為棗乾,又該工廠曾於同(96)年11月20日出口「DRIED PLUM(棗乾)」至香港,該出口時間在駐外單位訪查時間之後,且僅間隔1 個月餘,依該函工廠人員所述,因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的情況下,顯然工廠於泰國駐外單位查訪時所堆放之貨物並非系爭貨物所需使用之李胚,即表示泰國王松源公司並未提供本件原料(李胚)出口至香港之事實。原告復稱:「被告以『來貨包裝以雙排釘釘箱此為中國大陸特有的釘箱方式』為由,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查,系爭貨物包裝方式,僅係供認定產地之參考,此為行政院農委會為照顧梅、李生產農民及消費者權益,因大陸低價梅李產品先出口至其他亞太地區國家,再轉口來台灣,曾於91年12月18日以農合字第0910060903號、95年8 月23日以農際字第0950147381號及98年5 月13日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財政部暨關稅總局略以:「請 貴部及關稅總局暨所屬各分局就此類產品報關之產地證明文件、包裝方式、內外文字、貨品外觀,以及交易文件等嚴查認定…」(原處分卷4 附件5 ),又於現行上通關實務,貨物起運口岸為中國或香港,並以紙箱包裝者,被告現場通關照片5 批皆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其外包裝紙箱多為有雙排釘情形(原處分卷7 附件28),與歐美地區貨物紙箱明顯不同,又來貨外包裝產地標示「PRODUCT OF HONG KONG」,與一般標示「PRODUCT IN HONG KONG」或「MADE IN HONG KONG 」有別。由於系爭貨物屬八大類農產品,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2 ),致被告對於原告申報之產地存有疑慮進而查證,並非以雙排釘即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述顯有誤解。原告又稱:「本案被告未依規定踐行查證作業,卻逕行引用他案…而認定C 、D 、E 報單貨物之產地中國大陸,有違採證法規。」。查本件產地之認定並非全然引用他案,他案只是參考的證據之一,系爭貨物5 批查證過程,已如上述各點說明。原告另稱:「未檢送貨樣,如何判定乾李胚DRIED PLUM溼度確為70% ,故其推論之成份極大,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值推敲。」。經查原告所提供西元2007年11月20日泰國王松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DRIED PLUM B=70%WET」(原處分卷5 附件22),即表示該批貨物含水濕度為70% (原處分卷7 附件29),原告所質疑顯為無理由;被告參據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函請專業機構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協助鑑定,該公會對於系爭貨物製程為具專業知識,足以判斷事實之機構,其查告之結果當然具高度證明力。末查,本件系爭A 報單因須查證產地,原告乃於96年3 月19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提出押款放行之申請(原處分卷9 附件32),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取核定之押款355,822 元後(原處分卷9 附件33),准其貨物先予放行。嗣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接受原告申報之產地,並於同年月25日按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款,以所繳押金抵繳稅款39,733元後(原處分卷9 附件34),退還原告餘款316,089 元。由於事後查得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沒入貨物價格及追徵進稅款,並以98年第098000 84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1)通知原告。惟查,進口稅款部分如前揭所述,業經以抵繳方式徵收完畢,應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之規定追徵。是以,被告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主旨「並追徵進口稅款計新臺幣3 萬9,733 元」部分,係屬重複處分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092/7003 ,下稱A 報單、AW/96/2042/0161 ,下稱B 報單、AW/96/6046/0105 ,下稱C 報單、AW/97/0092/1080 ,下稱D 報單、AW/97/1635/0105 號,下稱E 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產地待查證,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由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料來自泰國,係香港所產製,且系爭A 、B 報單之貨物,前經被告委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非屬大陸產製,其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之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經查,系爭貨物5 批為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16日、5 月7 日、12月17日及97年1 月21日、4 月21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HANPUI MUI 及CHAN PUI YING CHE 5 批(A 報單、B 報單、C 報單、D 報單及E 報單)。原告進口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 批,原申報產地「HK」,其中4 批採收地:「THAILAND」,B 報單採收地:未申報(原處分卷1 附件1第6 頁)。因屬八大類農產品,由財、經兩部於94年2 月16日會銜公告: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2 ),須查證收割採集地。因此,查驗單位主管於篩選重點查驗報單時,均批示根查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1 )。除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無結果)外;並送香港及泰國等駐外單位查證。惟香港供應商屢次均以小型地下加工廠為由,拒絕駐外單位訪查,泰國則稱非屬產季,故鹽漬槽閒置且無半成品儲存,並稱其原料產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 公里處之K 省,因非產季所以工廠閒置(原處分卷2 附件1 、2 ),而香港成品出口前,偶會有一批DRIED PLUM(李胚)從泰國王松源兩合公司(下稱王松源公司)出口至香港。被告經審核相關文件,仍有可疑,故進行查證。而本件A 報單及B 報單兩案,初因查無具體事證,接受其原申報產地。C 報單進口時,查驗單位主管除批示根查產地(列入追蹤) 外,並取包裝備核。經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產地標示「PRODUCT OF HONG KONG」,與一般標示「PRODUCT IN HONG KONG」有別,且為大陸地區慣用之雙排釘扣打包(原處分卷3 附件19),實為可疑,乃進行後續查證工作。D 報單報關人無法再提供文件資料,要求併C 報單一起查證,E 報單亦同。惟查證時,香港供應商仍拒絕配合辦理,泰國供應商亦未積極配合,駐外單位僅能作文書查證(原處分卷6 附件6 )。相關文件經被告詳核,發現仍有諸多疑點(包括泰國原料之出口數量暨出口時間及成品進口之時點等)。經上網查詢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成品供應商)及泰國王松源公司(半成品供應商)之相關資料;並向專業機構查詢鹽漬槽之功能,發現泰國王松源公司與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確實關係密切,並積極與駐外單位(泰國)聯繫,終於取得泰國官方資料:「梅、李90% 產於清邁;10% 產於清萊,全國共5 家原料收購商」。而王松源公司非5 家原料收購商之一,亦未向5 家原料收購商購買原料,證實本件5 份報單申報之原料採收地:「THAILAND」為不實,復以地緣關係,乃依查得事證將C 報單、D 報單及E 報單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至於A 報單暨B 報單等2 批,因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貨商之相同貨物,且原料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料來自泰國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申報產地香港,其中4 批報單載明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之原料(DRIED PLUM)採集地為泰國(B 報單除外),但依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網站之網頁載明:「涼果(又名蜜餞)是『中國傳統食品』,乃用多類水果醃製加工而成,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原處分卷1 附件3 ),則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顯有可疑。被告為防杜中國大陸產製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迂迴第三地違規轉運進口,影響國內農民生計,乃檢附其中報單第AW/96/6046/0105 號(C 報單)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香港及泰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真偽,查證結果(泰國部分請參考A 報單之查證,詳原處分卷6 附件6 ),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該貨品係向一中間人購得原料後加工製成,果園位於K 省,並遲遲於96年10月2 日始安排駐外單位人員實地訪廠,當日現場員工約20餘人,共有4 ×4 ×4 公尺鹽漬槽11座,惟均閒置,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係因目前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原處分卷2 附件1 )。既然非產季,無產品可加工,何以相同季節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有半成品可以輸往香港(原處分卷5 附件22),原告難以自圓其說。又據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曾於另案指稱(原處分卷2 附件3 ),泰國梅、李約90% 產自清邁府,餘10% 產於清萊府,並提供收購清邁府梅李之5 家公司名稱及數量供參:⑴Socm o cha Co., Ltd and SiamGrand Food Co.,Ltd. ⑵Roya l Project. ⑶Torw SeangThongComypany.⑷Vanusano n Company. ⑸KriengkraiFruit Company.。經查,本件泰國王松源公司所稱PLUM的收購地點-K 省,係位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 公里處(原處分卷1 附件7 ),距離北部清邁府及清萊府甚遠,似無生產梅、李;且王松源公司不在上述5 家泰國梅李收購公司名單之內,而該公司亦未提供DRIED PLUM採集地來源之相關文件,更未引領駐外單位前往果園參觀,難以證實所述為真。又鹽漬槽之功能係將生胚絞破皮後,一層鹽巴、一層生胚逐一堆積而成,一則使生胚入味,一則以保存,待製造時才撈起泡水,去除多餘的鹽分,再曬乾裝箱儲存或出售。本件駐外單位於訪廠時,僅見鹽漬槽閒置,並無曬乾裝箱之半成品(李胚)儲存,更未見成品之存放,其如何提供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顯有可疑。因此,由泰國出口商王松源公司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縱為泰國DEPARTMENT OF FOREIGN TRADE 所簽發,其所證內容,亦不足為採。另本件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雖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原材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惟查,原告前後兩次提出泰國王松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影本(2 份)、裝箱單影本(2 份)、出口報單影本(1 份)及產地證明書影本(3 份)以及檢疫證影本(1份)所載品名均為DRIED PLUM(JUJUBE)(原處分卷5 附件22),即該公司所出口之貨物,其實是棗乾(原處分卷5 附件23),並非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則本件原告進口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 批,其原料採集地,核與泰國尚無關連。再者,根據原告提供資料(原處分卷5 附件22第3 、4 頁)自泰國進口DRIED PLUM溼度為70% ,經將相關資料送請專業機構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查告結果:「以溼度70% 之乾李胚1-1.5 公斤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梅;2 公斤之乾李胚約可製成1 公斤之陳皮化應子。」(原處分卷4 附件4 )。惟原告提供陳皮梅和陳皮化應子之生產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17):「…胚料和成品的比率約為1 :3.5 ,即1 噸胚料可加工成3.5 噸的成品。」,顯不相符。且依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答覆結果,計算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陳皮梅和陳皮化應子胚料(DRIEDPLUM) 數量與製成成品數量比率相差懸殊(原處分卷3 附件18),其泰國胚料出口數量,並無法支應產製系爭貨物所需之原料數量,則原告所提泰國胚料文件,並不足採。而系爭貨物之原料,據國外供應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其來源有三:⑴向香港農民購買(原處分卷1 附件5 ),經查香港無生產梅、李;⑵向泰國王松源公司進口,經查泰國輸往香港之貨品為棗乾並非李乾,已詳前述;⑶網頁記載:「…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其原料來源既非香港,亦非泰國,被告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認定其原料來自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原料來自泰國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香港所產製云云。經查,原告曾提示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工廠簡介1 份(原處分卷1 附件4 ),內文敘述加工廠位於新界郊區之私人土地,並未簽訂正式租約(隨時可以解約搬遷),工廠為家庭式工廠(俗稱山寨廠),內有臨時工人10餘人,有訂單時才開工。然據鄧海滿記公司網頁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3 ):「芸芸眾牌子中,尤以香港『鄧海記』商標的:陳皮梅…陳皮化核應子…等銷量最大,不僅台灣、菲律賓、香港、澳門、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和部分中國免稅港口等均享有口碑和大量市場,且遠銷美國、加拿大、英國、比利時等國。」;又稱:「大陸所設之工廠僅負責中國國內之生產與銷售,但並無進出口之經營權」(原處分卷1 附件5 );按此情形,鄧海滿記公司在香港之加工廠,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始能供應龐大的消費市場,然該公司卻自稱外銷產能係由一間簡陋鋅鐵皮搭蓋的小型工廠(僅有1 個爐灶,員工人數約10餘人)負責加工製造,顯無法應付龐大市場需求;又鄧海滿記公司既在業界享有口碑及商譽,其將產品交由未經登記之地下工廠負責生產,實難想像。另李子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且鄧海滿記公司網頁亦云:「…1978年起開始生產涼果蜜餞,並以鄧字圓印為其商標,由於其涼果味好質佳,供不應求,原有香港廠房不敷使用,改遷至中國大陸東莞以傳統方法繼續生產,並開始推廣海外市場,1988年正式在美上市。」(原處分卷1 附件6)。凡此事證,均足以證明鄧海滿記公司應無於香港產製系爭貨物。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香港所產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亦非可採。
㈤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供應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已將加工廠遷移至廣東省江門市,所稱香港地下加工廠之產能不足以應付外銷訂單,泰國出口商所稱收購地與官方資料無法勾稽,泰國出口胚料數量經計算與本件製成貨物所需胚料數量比率相差懸殊,泰國出口實際為棗胚而非李胚等情,認定來貨原料之採集地顯非香港或泰國,並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中國大陸南方盛產梅、李之事實,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等,綜合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且本件A 、B 報單囿於第1 次查證因尚查無具體事證,先接受原申報產地;之後,進口C 、D 及E 報單在發現相關新事證之情形,乃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又A、B 報單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事後審查,因與C 、D 及E 報單均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應商之相同貨物,且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並無不合。
八、除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外,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52,820 元、245, 630元、236,642 元、235,906 元及221,576 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39,733元、0 元、61,526元、61, 335 元及57,609元(原處分卷1 附件11);除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經被告自承,業經以抵繳方式徵收完畢,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規定追徵,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或為除斥期間,本件被告未遵行前開之期間裁處,則其裁處權消滅,不可再行追訴、發動裁處程序或另為處分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5 年之期間,即為核課及處罰時效期間之規定。又行政罰者,係行政處分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明。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尚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規定,意在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故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3 月6 日即5 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1),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除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