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87 年台抗字第 39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7 年 07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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