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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范植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再審聲請人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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