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9號
- 再審原告
- 謝淑霞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2 號判決以及101 年10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3,438 元部分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再審判決所提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得之損益表認定保成補習班有「售書收入」,並據以補徵營業稅,卻忽視該損益表亦載有成本費用,而未准予扣抵銷項稅額,割裂適用證據,明顯違法,本院原判決徒以該損益表即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納稅協力義務,進而使用該損益表否准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否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於己之帳簿文據,且未依職權向同業查詢一般營業情狀及學費範圍,亦未准予傳喚證人范玉竹,是以本院原判決確有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業已具體指摘,詎料本院原再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與本院原判決有相同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然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本院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審理時均已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此觀本院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再審原告訴稱」⑵①⒈、⒊、⑵②、⑶②之載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理由欄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㈡、㈢、㈣之載述自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理由載明:「……㈢……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難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參酌改制前本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因認事實審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經法律審法院審查並無違誤,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可知,再審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9 號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等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再審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