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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蕭靜芳(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400358130 號(案號:第09402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 項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其中第2 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事由,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其中第2 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以101 年度裁字第2459號裁定駁回,第1 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由何瑞芳擔任局長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之聲請人,依法得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卷第260 頁),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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