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9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聲請人,依法得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