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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即抗告人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路○ 段○○巷臨7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裁定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戶籍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01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抗告期間,因抗告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至101 年4 月21日(星期六)抗告期間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101 年4 月2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1 年5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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