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邱蘭筑
- 送達代收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間兵役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66號及第96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停役』事件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66 號及第96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