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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05號

兵役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05號

抗告人
邱蘭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及國軍北投醫院間兵役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因兵役及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將其請求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及國軍北投醫院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裁定1),並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餘之訴(下稱裁定2),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對於裁定1,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裁定2,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部分,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6號及第9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因涉及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由,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其理由略謂: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6號及第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等語。經核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於原審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79條)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6號及第96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故原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述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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