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6號
- 抗告人
- 黃爾植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911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695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陳慶瑞律師於98年7月27(星期一)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決定書上陳慶瑞律師之收文章日期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如不服該訴願決定,即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日起2個月內亦即98年9月27日前提起撤銷訴訟,然抗告人於98年11月11日始行起訴,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可憑,其提起撤銷訴訟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聲請回復原狀,主張抗告人於98年7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因相對人承辦人翁勝吉中校於98年8月初向抗告人表示「本案還是有機會續辦」,抗告人依相對人指示撰信予林景福處長後,翁勝吉中校又告知「本案可續辦,且林景福處長願意見面討論」,抗告人因信賴承辦人已同意續辦本件,且為避免提起撤銷訴訟,又將如同「端木青事件」,惹怒翁勝吉中校,而使本件再次遭全盤推翻,抗告人方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係「信賴承辦人同意續辦本件」云云,惟業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相對人承辦人確有同意續辦情事,至抗告人將原證8之陳情函副本寄給翁勝吉,亦不能證明翁勝吉有承諾續辦,抗告人自非前揭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需客觀是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當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否認,未為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即否認承辦人同意續辦本案之真實,應有違誤。承辦人於98年8月初告知抗告人本案有機會續辦乙情,實非抗告人憑空杜撰,若如相對人辯稱承辦人未有前開表示,抗告人何以知悉得向林景福處長陳明本案,可知相對人答辯狀之否認並非真實。因此抗告人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並非抗告人怠忽行使訴訟權利,而係相對人於不變期間內告知抗告人本案尚有續辦可能,致抗告人信賴本案無起訴必要所致。且相對人於98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065號函駁回抗告人請求,明知發文日距離訴願決定送達抗告人逾2個月,仍教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見相對人亦未認為抗告人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事由等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收受行政院98年7月23日臺訴字第0980087695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8年7月28日起,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9月27日為星期日,應至98年9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又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信賴承辦人同意續辦,而遲誤不變期間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經裁定說明甚詳,亦無不合,則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依首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主張,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