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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恕權(董事)住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5之4號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92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⑴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段118 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凌晨2時55分,至現場發現係由原告進行道路施工所產生,乃於該工程周界外以RION-NL-32型噪音儀量測該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KHz ,下同)為68.3分貝(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需修正),已逾臺北市第3 類噪○○○區○○○○○○○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命原告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

⑵被告嗣於100 年7 月9 日再次受理民眾陳情上開工程有噪音污染情事,於當日23時派員前往查察,於石牌路2 段122 號前(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再測得該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9.7分貝,背景音量為61.6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68.7分貝,仍不符前揭標準,爰再以100 年7 月9 日N040706 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被告復以100 年7 月15日音字第22-100-070045 號裁處書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程序部分:

①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

⒈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乃係屬原告之下包,且處分噪音源為挖土機,此為限期改善之N040706 通知書記載可稽,至先陳明。

⒉又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科予責任。查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挖土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故執法人員所為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

②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4條之規定,執法人員應先通知行為人因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限期」行為人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噪音發生之同一地點」及「同一行為人」再為違反之事實,而為裁罰。經查原告之下包於收到「限期改善」之N040706 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也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段122 號前施作工程,至此先予敘明。

⒉又依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訴願答辯可稽,被告於事實部分自承:「本案係本局接獲…○○○區○○路○ 段118號前……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本局嗣於……石牌路2 段122 號前……爰再以100 年7 月9 日N040706 ……。」,於此,該程序與事實猶有問題。稽查人員先於100 年7 月5 日之測試,該行為人暫且不論是否為原告,此地點與100 年7 月9 日石牌路2 段122 號前之測試地點不同,除了時間相差4 天外,距離更係相差12公尺以上,實不應視為同一件工程。

⒊末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該函記載「六、有關道路施工噪音之查處,依前述規定,其測量地點若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可測量施工噪音實際影響情形,且無施工範圍是否屬同一場所認定疑義。至於在營建工程周界外測量時且無實體分隔時,則以施工過程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查處時於同一測量地點以確認噪音改善情形。爰此,本案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七、經查貴局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公告營建工程於第1 至3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貴局。」等語。

⒋觀諸上開函釋內容說明以觀,被告接受人民陳情時,其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延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縱原告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然被告卻於○○○區○○路○ 段118 號前」及○○○區○○路○ 段122 號前」兩者不同地點測量,故此裁罰行為實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無訛。

③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惟被告僅依一張裁處書而為裁罰,自始未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及澄清之機會,又如何能斟酌實際行為人暨原告之陳述?

⒉又案發當時,現場原告下包人員要求被告測試人員出示測試數據是從何噪音源而來之相片或影片,且希望要求陪同重新測試,以杜絕爭議,但被告稽查人員卻予以拒絕。又現場下包人員一再強調,此件工程為其承攬之事實,被告於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逕為認定原告為違法之行為人,此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豈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④懇請鈞院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審理應行言詞辯論,而非僅書面審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231 條第2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考量本次修法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人民應訴不便之因素已獲改善,為保障人民之辯論權,爰刪除本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回歸常態,原則上均應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末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舊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原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惟經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3 條,現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以保障人民訴訟實施權之行使。是本件訴訟事實發生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日期亦為修法後之101 年3 月1 日,故依據行政訴訟施行法之規定,本件簡易訴訟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故本件訴訟需經言詞審理,方符修法意旨,以維原告之權益。

⑵實體部分:

①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

⒈本件施工工程係屬台電公司管路工程而具公益性質,其施工之時間以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施工係出於日間施工於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花費比日間多出甚大,其夜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之情形。

⒉原告因公眾有急迫性而於夜間搶修、施工,其本意係為公益,卻因此而受較嚴苛之規範而違規,難道原告應拒絕台電公司之緊急搶修請求待日間再行施工以避免自身因搶修而於夜間施工受罰?於此,原告為公益而為之「日間不違規之行為」,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使符合公平性。

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⒈經查,國內環境工程權威-國立臺灣大學名譽教授楊萬發,其於噪音防制有其執牛耳之處,毋論係學界或實務界,昭然皆知,然從其於94年所發表並公佈以挖土機為例之實務資料可知,縱使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對於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此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且甚至目前防制噪音工程未能防護挖土機於開挖時與地面碰撞所造成的巨大聲響(遠高於75分貝),楊萬發教授僅只能諄諄告誡「避免夜間施工」,故非原告不肯改善噪音,而係無法做到之事實不能,此為被告亦非常了解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即違反無期待可能性之原則,自屬無疑。

⒉新工處與被告乃係同樣為臺北市政府之機關,然被告明知道夜間之道路施作工程,縱算使用人力挖掘,亦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限制,更何況若使用到挖土機或切割機等機械器具,但被告卻從未阻止過新工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等到原告申請路證且經新工處核發(行政處分)並施作時,才據以此為噪音汙染理由而為裁處,此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可稽,原告所為之工程施作,應已符合此項要件。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檢測本案系爭工程製造噪音之程序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之要求,顯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A.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期待可能原則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其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B.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路證,准許原告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工務局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核發許可之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需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方予核發(即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然工務局未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立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蓋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觀原告所提呈之學者研究資料可憑,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殊處境下,可期待履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自難使人民合理期待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許可。C.再者,工務局於核發路證許可原告夜間施作工程時,其必知悉施作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出管制區所訂立之65分貝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之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8.7分貝,僅超出標準3.7 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為原裁罰處分時,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其不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予以審究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阻卻其罪責(有責性)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免此行政罰之罰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③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

⒈原告亦可堅持向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但倘若於日間施作時,對於交通繁忙的臺北市而言,似乎根本無法承受。然於本件裁罰地點,乃係一條日間(不分平日、假日)為非常繁忙之交通要道,若該路證係申請日間施工,勢必造成交通紊亂之狀況,除不被來往車輛接受外,當地店家、里長、民意代表亦不同意。查日間施作時,現場交通不可能全線封閉,必定預留至少一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駛,所以行經日間施作工程劃定區域之汽車、機車甚至行人,必然嚴重爭道,如此一來,縱算現場交通安全維持有盡到其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事故時,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乃不係任何人想預見的。然而原告之工程,非一般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往往僅一個晚上即可完成,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但比較前段所述,可預見生命、身體法益之受損,此兩種之比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⒉綜前所述,既然夜間無法施作,又為何原告要選擇夜間施工?此乃係形勢所迫、萬不得已下之困難決定。社會民眾透過立委、議員施予台電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力,原告為此不得不替民眾著想,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金錢於晚間施作,此等戮力完成民生用電工程之困境,不但沒有受到表揚、獎勵,此等工程案件每日施作獲利對原告而言,僅僅不到5,000 元,卻每每接到動輒18,000元、36,000元或72,000元之罰單,此種不公不義之事,除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外,更遑論符合現今政府所喊出苦民所苦之口號,這種大相逕庭的作法,實令人難以苟同。

⑶綜上,被告於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部分。原告提及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故原告工程違法事項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實屬合法,且經查原告現場簽收通知書人員均表示為原告員工,並非所述之下包商,故其告發並無不妥。

⑵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

①是否為限期改善案件:本案(N040706 )經查與N040715 號舉發通知書之告發為同一工程,已非第1 次告發案件,故無限期改善之處分,應採按次裁罰辦理。

②是否屬於同一測量地點: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釋所述:「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而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且其公告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本案告發日期為100 年7 月9 日,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告稽查人員檢測噪音地點符合規定。

③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於98年1 月21日府環一字第09830340401 號公告內容為「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公告事項四:「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 至第3 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原告工程既已被排除於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之限制,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營建工程」為列管對象。

④由於帶狀工區施工本質上是認定為同一施工工地地點,且其施工特性具多樣、反覆變動且不固定性,更應考量帶狀工區施工工程對工程沿線鄰近之住家環境安寧之影響。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部分。

①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告發當時,即已將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施工負責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紅聯),另依現行告發通知書格式所示,正面為測量結果及告發資料,背面即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

②查被告稽查人員當時於原告工程周界外檢測噪音值結束後,即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員,並要求停止施工,以供背景音量檢測(檢測音量:69.7分貝,背景音量:61.6分貝),經修正後音量(68.7分貝)仍逾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且原告現場人員,並未要求重新測量與表示其他意見,故當場開立告發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

⑷本件日間與夜間施作之差別部分。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案施工時段於夜間,即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

⑸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切割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 類噪○○○區○○○○○○○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所提之噪音防制是指針對機具本身之防音,並非整體施工之防制,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案違規者,而為應處罰之對象;以及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

⑵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                                  │
│臺幣)      │2.3 分貝<超出值≦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之2 倍裁處之。                      │
│            │……                                  │
└──────┴───────────────────┘
    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
    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
    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
    ,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
    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
    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 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
    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
    0763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
    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
    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100 年7 月1 日
    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⑶經查,原告違規之情節:
    ①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 段118 號(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前實施稽查,發
      現原告進行工程之施工,所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測
      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3分貝(均能音
      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需修正),
      已逾臺北市第3 類噪○○○區○○○○○○○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予
      以告發,命原告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
      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參原處分卷p.17背面)。
    ②又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23時再次前往查察,於石牌路2
      段122 號前(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再測得該工程施工
      挖土機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9.7分貝,背景音量為61
      .6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68.7分貝,仍不符臺北市第3 類
      噪○○○區○○○○○○○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之標
      準,爰再以100 年7 月9 日N040706 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
      受(參原處分卷p.17)。
    ③參照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違反第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在第3 類噪音管制區,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65分貝)),經限期改善(N040715 號通知書,立即改善
      ),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N040706 號通知書),就營
      建工程得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即
      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應屬有據。
  ⑷原告其餘主張均無足採之理由如下:
    ①關於其非違規者(原告稱實際違規者為下包);就噪音管
      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言,原告承攬施作本件
      工程,自有監督及控管噪音之義務,即使對於下包也應有
      基於管理上的要求達成法規之標準,就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建工程,原告當然有風險管理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
      定系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
      告予以裁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不應對其裁罰,應無可
      憑。
    ②被告兩度於系爭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執
      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第N040715 、N040706 號通知書,
      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118 號前
      ,後者音量測定地點則係同路段122 號前,原告稱二者相
      距12公尺,顯非同一地點者。這是同一營建工程之延續,
      地點緊密相鄰,被告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
      責令立即改善,而隨後以100 年7 月9 日N040706 號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由時間及地點之密切度
      而言,當屬同一營建工程之取締。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
      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主張不合法定非
      經要求限期改善而為處罰者,當無足採。
    ③關於陳述意見者,被告所為前開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
      知」一欄,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
      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字
      樣,而上開通知書均經原告之員工李志偉簽收無誤,足見
      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
      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逕
      為裁處,亦屬有據。
    ④關於原告稱當場要求重行檢測遭拒者,上開通知書(N040
      715 號、N040706 號通知書)均經原告之員工李志偉簽認
      (通知書均表明:違規之位置、測定之場所,以及檢測之
      分貝與相關修正情節),原告在場之員工若對於前開通知
      書上所載事項有所質疑,應當立即提出陳述,但並無任何
      事證足以證實原告所稱當場要求重行檢測遭拒。而且原告
      就通知書所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
      陳述書」者,均無意見之表達,臨訟之際稱要求重行檢測
      遭拒者,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⑸關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核准夜間施工,呈現日間與夜間施作
    之差別,及因所為之營建工程為地下結構物工程,發出該噪
    音非出於故意,而不應處罰者;首先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
    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 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此與主管機關是否核准
    夜間施工並無關係,即使日間與夜間施工有噪音管制之差別
    ,這是原告承攬工程時所因應之經營管理或風險管理的範疇
    ,而不是承攬一個容易發生噪音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又經核
    准夜間施工,但卻無法控制噪音風險,而經處罰後才主張「
    係為公益之故,受較嚴苛之規範而違規」,原告主張本件欠
    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等,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
    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
    區○○○○○○○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之言詞辯論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