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路○ 段89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