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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路○ 段8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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