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路○ 段8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