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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慕芳

再審聲請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李啟富(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集會遊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