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代表人
- 李啟富(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集會遊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