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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聲請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 條 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未曾公告主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又該裁定未依法送達於當事人,本院卻以不正當手段濫用權力干涉阻擾郵務送達之法律程序,致掛號郵件一直滯留在中壢第4 支郵局,聲請人請求郵局寄發催領通知,卻不應允且面有難色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依送達證書所載,裁定係對於聲請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乃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主張其遲誤提起抗告係因本院阻擾郵務送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請求郵局寄發催領通知,卻不應允且面有難色乙節,因送達人已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聲請人之信箱並寄存於中壢郵局第4 支郵局,聲請人可自行前往郵局受領,核此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已於101 年2 月4 日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告裁定證書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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