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 條 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未曾公告主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又該裁定未依法送達於當事人,本院卻以不正當手段濫用權力干涉阻擾郵務送達之法律程序,致掛號郵件一直滯留在中壢第4 支郵局,聲請人請求郵局寄發催領通知,卻不應允且面有難色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依送達證書所載,裁定係對於聲請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乃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主張其遲誤提起抗告係因本院阻擾郵務送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請求郵局寄發催領通知,卻不應允且面有難色乙節,因送達人已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聲請人之信箱並寄存於中壢郵局第4 支郵局,聲請人可自行前往郵局受領,核此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裁定已於101 年2 月4 日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告裁定證書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