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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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