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曾振華(兼下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芳、吳靜宜及朱美璘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收受(寄存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附第21頁至第23頁可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1 年2 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3 月12日(因101 年3 月11日為星期日向後延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