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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聲請人
魏再團
相對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法官林惠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書,未依據憲法及法律規定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規定,聲請林惠瑜法官迴避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之審理程序(本院案號: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云云。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已分案予受命法官楊得君法官審理,審判長為王立杰審判長,並未分案予林惠瑜法官審理,又林惠瑜法官已自101 年9 月6 日起調任最高行政法院辦事,已非本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自無可能擔任該案之陪席法官而參與該案之審理,聲請人聲請林惠瑜法官迴避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事件之審理,自無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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