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許寧佑(局長)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瑋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府綜法字第100009317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於100年9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地價稅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照)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訴訟代理人孫慧敏之日旅費共計1,548 元,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墊付,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費用支出均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核算。是以,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1,548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48元。茲因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並於上訴時則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聲請人(即被告)1,548 元(11,548-4,000 -6,000 =1,548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 4,000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48第二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11,54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