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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2 年3 月1 日寄存在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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