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建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秋麗 賴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6日宣判,宣判後被告機關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