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春和
- 原告
- 鄭東園
- 原告
- 鄭水田
- 原告
- 鄭聰明
- 原告
- 鄭光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胡玉如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13678號(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7 、642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申請改課田賦,經被告核准自98年起改課田賦在案,嗣原告以100年8 月申請書及同年9 月申覆書主張自繼承登記取得時起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向被告申請退還78年至97年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審查後,以101 年1 月19日北稅淡一字第1014181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自68年9 月8 日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要件,應按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至於78年退稅申請,因查無78年地價稅繳款資料供核,通知原告提供繳款收據,俾憑辦理退稅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就本市○○區○○段637 、642 地號2 筆土地申請退還79年至97年溢繳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就同段地號申請退還78年溢繳地價稅部分,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原告就該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即被告否准退還系爭土地79年至97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8年11月2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原○○○區○○段○○○段3-4 及3-2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因屬農業用地,加3-135 地號(重測後:○○段637 地號),同年11月3 日,3-25地號因分割增加3-141 (重測後:○○段642 地號)及3-142 地號,前開○○段637 、64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雖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迄今,稅捐機關也一直維持課徵田賦,並未因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改課地價稅,直至稅捐機關無依據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為止。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及92年10月1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田賦。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無主動申報之義務,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按規定通報,依法課徵田賦。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雖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惟原告自58年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皆供農業用地使用迄今,依財政部94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4730 號函釋:「……應依本法規定及實際仍作農業使用等予以認定。」被告已違反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況且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㈡就被告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錯誤原因之說明:
⒈系爭637 地號土地,58年至70年被告課徵田賦,自71年上期起始改課地價稅,被告訴願答辯稱係依據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未敘明改課之原因及依據。惟稽徵機關非農業主管機關,農地是否農用,非其職掌範圍,其改課地價稅僅依其內部資料(總歸戶冊)記載,總歸戶冊並未記載改課之依據及理由,稽徵機關本身都不知改課之理由,顯見系爭土地被改課地價稅,實因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
⒉系爭642 地號土地,58年至78年被告課徵田賦,7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訴願答辯稱因其分割前○○段○○小段3-25地號,係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淡建字第134 號建築執照及81淡使字第294 號使用執照所屬基地範圍內,且依臺北縣土地卡所示,已變更建築使用非供農用,於7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3-141 地號土地(重測後:○○段642 地號)於78年11月3 日自3-25分割而來,79淡建字第134 號建築執照,係於3-141 地號土地自3-25地號土地分割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始核發之建築執照,其基地範圍並無3-141 地號土地,究其原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總歸戶冊及土地卡稅籍釐正人員,未依規定將地政機關通報之土地分割資料及時釐正,而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報79淡建字第134 號建築執照副本,所載基地3-25地號土地(分割前),全部面積自79年起改課地價稅,致生課徵錯誤。若其依規定按時間順序,將3-25地號土地先分割為3-25、3-141 及3-142 地號土地,依原課徵田賦通報釐正電腦資料檔後,再依建管單位通報之建照副本資料,釐正3-25地號土地(分割後),改課地價稅,當不致產生核課錯誤之問題。被告企圖掩蓋其稅籍釐正錯誤之事實,況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按規定通報,依法課徵田賦,納稅義務人並無需檢附相關資料及提出申請。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原告未爭執,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應由原告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以作為是否准予課徵田賦之依據,實屬本末倒置。系爭土地原按田賦核課,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應將此一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並說明改課之依據及理由方為適法,惟被告未將該處分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改課之事,而未提出行政救濟,遲至98年5 月21日始發現該事實,而提出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且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係於91年1 月11日公布,其解釋爭點在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是否違憲(財政部71年9月9 日台財稅第36712 號函釋),由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變更使用情形,應主動申報,始有租稅優惠之適用。系爭土地於71年及78年改課地價稅,被告卻以91年1 月11日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辯稱原告應負申報協力之義務,原告於71年及78年時,如何得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將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財政部94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4730 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又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在於以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無錯誤為前提,若原核定有誤,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更正,不待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方為合理、合法。
㈣被告稱依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系爭土地,稅種1 ,註記公園用地,且經地政機關查復系爭土地無68年起至76年課徵田賦土地清冊相關資料。準此,系爭637 地號土地71年以前(58年至70年)及642 地號土地79年以前(58年至78年),被告皆核定課徵田賦,所據為何?且系爭土地於78年間始分割自○○段○○小段3-4 及3-25地號土地,78年以前尚未有系爭土地地號,地政機關當然查無資料,或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查。另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稅種代號8 (代表課徵田賦),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註記為公園用地,因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種8 表示為農業用地,依法系爭土地仍應課徵田賦,被告將其稅種更改為1 (一般土地),改課地價稅,顯有違誤。況被告以系爭642 地號土地,依臺北縣土地卡記載「農地建屋79年起改課」自7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事實不符,因該地號土地並非81年淡使字第294 號使用執照(79淡建字第134 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土地卡所載並無依據。
㈤農地是否農用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政府為農林廳、縣市政府為農業局、鄉鎮公所為農業課。地政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非認定農地是否農用之主管機關,若無依據而據以改課,難謂合法。土地作農業使用並非只種植水稻,亦有種植季節性蔬菜、瓜果等,北部水稻分兩期,約於每年農曆6 月與11月間收割;蔬菜、瓜果則依季節及成長期間種植,約為20至30天或2 至3 個月收成,收成後要施肥、整理土地,讓地力恢復,其期間為1 至2 個月不等,非全年365 天均可種植。被告答辯所附之3 張航照圖日期79年9 月30日(農曆8 月)、87年8 月6 日(農曆7 月)及90年11月29日(農曆10月),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水稻,小部分種植季節性之蔬果,水稻部分在1 期稻作可收成時,先收割一小區域之水稻,將之整理後,播放稻種以備2 期稻作插秧之用,而蔬菜、瓜果則依其種類及成長期間分區種植、收成,收成後將土地施肥、整理,並於土地上覆蓋不透光之白色塑膠布,以防止生長雜草及有利肥料被土地吸收,改良地力,期間約為20至30天不等,就上開3 張航照圖所示,淺色部分應為播種稻苗,零星白色小方塊應係因土地上覆蓋白色不透明塑膠布所致。另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公共設施已完竣或未完竣,不是本案爭論之重點。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先父於○年○月○日亡故,於58年11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取得後即作農業使用迄今,於78年度以前均課徵田賦,被告於78年起以前開土地未供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依法應負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舉證責任,且被告未函知原告系爭土地改課之事宜(改制前行政法院22年判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時之地價稅繳款書亦未列載課徵地價稅之地段地號明細,僅記載代表之地號與筆數,致使原告至98年5 月始發現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之事實,並提出申請恢復課徵田賦,經被告以98年9 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0980027890號函核准在案。本案肇因於被告內部資料記載錯誤,與相關機關通報無涉。系爭637 地號土地實際仍作農業使用,71年起誤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642 地號土地非建管單位通報之79淡建字第134 號建築執照之基地坐落,誤以農地建屋而改課地價稅,實際上該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79年至97年作農業使用之資料)。既因被告錯誤,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系爭土地79年至97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退還79年至97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637 、642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3-135 與3-141 地號,係於78年7 月12日及78年11月3 日分別分割自○○段○○小段3-4 地號與3-25地號,原告於58年11月2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其中系爭637 地號土地依據3-4 母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原課徵田賦,自71年上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642 地號土地原部分課徵田賦、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依73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部分面積因公設完竣於7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依臺北縣土地卡記載「農地建屋79年期改課」,是已變更建築使用,非供農用,並於79年起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淡水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卡可稽。惟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1375486號函復,自68年9 月8 日業已變更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要件,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前揭號函及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淡水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於法有據。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因變更使用,經被告分別於71年及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原告對改課核定未爭執,而坐令時間流逝,迄被告相關公文已逾保存年限,始提出申請。人民權利之行使,應合乎誠實信用原則,人民如長期未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事由向行政機關為請求,造成權利不明確,行政機關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否則行政作為將因檔案銷燬,無以舉證說明事實依據,而再度重啟,屆時行政法定期限所欲規範之公法關係安定性即難期待。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權利已然失效,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舉證已為通知,即指被告未為通知,是被告改課地價稅之處分,當屬有效。又其檢附80年地價稅之繳款書面積、地價及稅額均記載於「一般土地」欄位,及被告於開徵地價稅時,繳款書上即附有當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原告於接獲繳款書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如經核定變更使用後有恢復農用者,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後,經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以作為是否准予課徵田賦之依據,惟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始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縱調閱航照圖所示作農業使用,亦無法追溯自79年至97年課徵田賦。另系爭642 地號土地非屬81淡使字第294 號使用執照(79淡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27日北工建字第1012407557號函可稽,惟依臺北縣土地卡所載已非供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㈢自78年11月3 日分割出系爭642 地號土地後,該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應自7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系爭642 地號土地如欲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課徵田賦,原告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其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及提出申請,尚難以追溯79年至97年課徵田賦,且與系爭642 地號土地是否屬81淡使字第294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與本案無關一節,系爭642 地號土地於79年改課前,部分面積原係按土地稅法第22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之規定課徵田賦,部分面積因屬公共設施完竣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系爭642 地號土地,依73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3-25母地號總面積0.3909公頃中0.0250公頃面積已公設完竣,及依77年臺北縣土地卡所載,原告各持分2/15,持分面積為521.2 平方公尺(3,909 2 /15=521.2 ),其中33.33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502 /15=33.33 )、487.87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又本案79年至97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0,525 元。
㈣財政部94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4730 號函釋係在補充說明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各款課徵田賦之案件,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刪除後之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係就財政部函釋有無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有無牴觸而為之解釋。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如土地稅法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是其作成之函釋當然溯及至母法成立時。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函釋及司法院解釋發布日雖在本案改課事實之後,惟其均係對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說明或解釋,是仍得以適用。本案是否屬因地政機關通報錯誤致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應辦理退稅事宜一節,經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23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00012214號函查答復略以:「經查本所無該地號田賦土地清冊。」且被告向該所函查時,於公文中即敘明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地號,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始分割出來,78年以前尚未有系爭土地,地政機關當然查無資料等,實有誤解。又原告既未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調閱系爭土地於79年、87年及90年間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航照圖參照),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79年至97年間持續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而有地政機關通報錯誤得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8頁、第22頁)、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臺北縣土地卡(第19頁至第19-4頁)、淡水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臺北縣土地卡(第14-2頁至第16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第13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第96-101頁)、原告98年5 月21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第2 頁)、淡水分處98年9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0980027890號函(第4 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31頁)、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申請書(第24-25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3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00012214號函(第8 頁)、被告100 年8 月26日北稅淡一字第1000026001號函(第26-27 頁)、原告100 年9 月2 日申覆書(第38-39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1375486號函(第30頁)、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詢(第32頁)、原處分(第46-47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13678號訴願決定書(第59-67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27日北工建字第1012407557號函(第76頁)等件影本附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亦即否准退還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 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又按,財政部94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4730 號函釋:「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課徵田賦案件,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有關都市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應依上開本法規定及實際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予以認定。」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系爭637 、642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3-135 、3-141 地號,係於78年7 月12日、78年11月3 日分別分割自○○段○○小段3-4 地號、3-25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母地號已於68年9 月8 日「變更淡水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1375486號函(見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2頁、第96-101頁、第31頁、第30頁)在卷為憑。職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依前揭稅法規定,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5 款「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情形而得徵收田賦外,應依同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㈢經查,系爭637 、642 地號土地原分別自71年上期及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卷附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及臺北縣土地卡、淡水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臺北縣土地卡(見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19-4頁、第14-2頁至第16頁)可稽。嗣原告於98年5月21日申請改課田賦,被告現場勘查結果係作農業使用,爰核准自98年起改課田賦在案(見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第2 頁、第4 頁)。其後原告再於100 年8 月及9 月間主張系爭土地自58年繼承登記取得起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向被告申請退還78年至97年溢繳稅款(見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第24-25 頁、第38-39 頁)。惟查系爭土地並無68年起至76年課徵田賦土地清冊相關資料(見鄭春和案之原處分卷第8 頁),而其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79年至97年地價稅,於法即屬有違,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洵無不洽。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至97年間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稅;自應就其申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80年及8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稅地種類列載為「一般土地」且係課徵地價稅,而非徵收田賦;且地價稅繳款書上附有當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事實;是原告於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徵收田賦;然原告對於上開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均未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從而原告對於已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如主張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其原因、事實顯然已非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得隨時掌握,自有待原告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之規定者,方准予改課或減免(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就此,原告係於98年5 月21日始申請減免地價稅;且原告鄭春和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法官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土地79~97年作農業使用之資料?)就一直作農業使用,無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系爭土地自58年11月22日繼承取得即一直作農業使用(本院卷第121~123 頁航照圖),在北部種植農作不易,79~97年種植樹木、桑椹,95年改種植楊梅,因水源不足,任其生長,現利用其他空地種植蔬菜。我曾經放置貨櫃,不到3 個月即遭人檢舉,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物,頂多是農舍,79~97年多由鄭光炎、鄭水田耕作,目前土地由我跟鄭光炎種植,原告兄弟間未定有分管契約。」「68年系爭2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爭執,79~97年原告不知道可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課徵田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堪認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79年至97年期間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原告鄭春和上開「我曾經放置貨櫃」之陳述以觀,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亦非無疑。縱本件依被告調閱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9 月30日、87年8 月6 日、90年11月29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亦無從遽爾謂系爭土地於79年至97年期間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而追溯自79年至97年期間課徵田賦。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至97年期間為「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尚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處分僅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即否准退還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主動申報之義務,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按規定通報後,由被告依法課徵田賦,被告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違反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節,經核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79年至97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亦即否准退還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與田賦差額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