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徐思婷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國
- 相對人
- 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劉邦秋(校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0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1 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12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