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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抗告人
徐思婷
法定代理人
徐正國
相對人
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
代表人
劉邦秋(校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立石門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0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1 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12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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