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
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郭文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6340 號(案號:第1010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79,063,924元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4,358,21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損失14,967,926元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5,271,817元;原告97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基本所得額537,472,844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基本所得額612,284,566 元,應補稅額21,563,1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5,153,511元及追減基本所得額10,715,71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他損失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產生之商譽362,855,315 元係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而生,惟扣除合併日前已攤銷稅務並未申報之攤提數51,836,473元,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說明如后:
⒈原告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確屬真實:原告於90年4 月起,以每股30元向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取得成本1,207,364,310 元(每股30元*40,245,477 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241,571 元,每股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241,57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 月1 日,原告持有致勝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 %,每股投資成本為24.58 元,高於當日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15.99 元(90年5 月1 日致勝公司淨值3,895,176,298 元÷流通在外股數243,500,000 股),合先敘明。上述投資成本與每股淨值間之差額,除表彰取得時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該公司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原告願意支付溢價以取得股權。嗣後原告為促進合理經營、有效結合資源及整合相關技術,爰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公司每3.5 股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公司合併前已發行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72股】÷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持有之股份,並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 持股比例19.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51,836,473元,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綜上,原告合併致勝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62,855,315 元係於原告出價取得致勝公司19.83 %股份時產生,並於合併後認列之商譽,由原告所提示購買之證券交易稅稅單足證其真實性。
⒉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
⑴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 號函(下稱基金會第098 號函)參照。
⑵原告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公司19.83 %股份,該購入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評估結果致勝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3.5~42.8 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告之關係人),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因此,於合併基準日沖銷該已取得之19.83 %長期股權投資時,依基金會第098 號函規定,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與當初投資致勝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長期股權投資購入價格不合理,則所支付代價超過當時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商譽。承前,原告取得該長期股權投資實際支付金額已高於當時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差額即列為商譽。
⑶綜上所述,原告合併致勝公司時,按基金會第098 號函規定於沖銷出價取得致勝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過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 元認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原告認列之商譽362,855,315 元確符合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規範。
⒊本件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本件因合併所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予以剔除:承前,本件商譽於原告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公司19.83 %股權時即已產生,原告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公司淨值772,549,783 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係原告為取得致勝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無形資產所願支付之對價。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本件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將2 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告不應逕將其剔除。
⒋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參照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規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由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1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
⒌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金額已符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
⑴原告於90年4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有董事會議紀錄及致勝公司投資計畫可證,足認原告於當時即已有合併致勝公司之意思,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原告合併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因本件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公司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購日相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⑵由該會計師查核簽之半年報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負債分析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行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㈡原告合併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而產生之商譽278,104,663 元,確為原告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電腦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97年度商譽攤銷費用應准予認列:
⒈本件為適用「購買法」處理之合併案件:按合併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合併案之財務會計處理應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原告共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以交換志合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數369,861,000 股,原告於董事會決議日前業已請獨立專家對於原告合併志合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提出意見書,評估結果換股比例區間為1 :1.8648~1 :2.0829,原告與志合公司議定之合併換股比例為2 股志合公司股份換發1 股原告股份,落於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又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7 段規定「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原告之股票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公開明確之市價,爰依相關規定,認為股價受景氣循環之影響,亦反應公司未來的獲利,為使換股價格不偏離常態、不失真,且參酌獨立專家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換股比例時,係以評估日之前3 個月均價作為計算基準,故以原告董事會決議日前90個交易日之每股平均價格20.12 元為該新股之發行價格,故原告共計支付併購成本3,720,801,660 元(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20.12 元)。
⒉次按「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為財會公報第25號第4 段所明揭,原告爰依該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如下:
⑴原告總併購成本3,720,801,660 元,減除取得有形淨資產3,032,326,997 元,以及可辨認無形淨資產─專利權410,370,000元,餘額278,104,663元即為原告取得之不可辨認淨資產─商譽。
⑵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取得之有形淨資產3,032,326,997 元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101,663,910 元、應收票據淨額70,980元、應收帳款淨額9,005,647,598 元、存貨淨額145,132,032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101,508,430元、其他流動資產185,334,200 元、金融資產296,542,726 元、長期股權投資148,326,986 元、固定資產81,368,342元、存出保證金6,789,937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22,764,467元、遞延費用8,822,764 元、遞延退休金成本10,561,010元、應付帳款5,289,838,808 元、應付費用380,611,472 元、其他流動負債1,358,187,046 元、其他負債53,569,059元,以上取得淨資產合計3,032,326,997 元。按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略以「……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故原告經評估合併基準日志合公司之淨資產皆已反映公平價值,乃予以入帳,此亦有獨立專家於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所出具之意見可稽。
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取得專利權410,370,000 元:原告為評估合併志合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合理價值,特別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志合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提供鑑價服務。由該公司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分析基準日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可知,該鑑價係以權利金節省法、替代法及超額盈餘法為主要評估模式,經評估後志合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410,370,000 元、客戶關係價值140,590,000 元、經營暨技術團隊191,251,000 元,以及商譽42,156,000元。因客戶關係價值及經營暨技術團隊不符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故原告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以該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410,370,000 元作為專利權之入帳金額。
⑷商譽278,104,663 元:如前所述,原告本次合併共計支付收購成本3,720,801,660 元,其超過取得有形淨資產公平價值3,032,326,997 元及專利權公平價值410,370,000 元後之淨額278,104,663 元認列為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
⑸綜上,原告係以發行新股為合併對價方式取得志合公司,其財務會計處理依規定應採「購買法」。原告爰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將併購成本扣除有形淨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該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會公報第25號之相關規定。
⒊「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明定。原告合併志合公司產生之商譽,確係原告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取得,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是以97年度列報之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278,104,663 元分10年攤銷)依法應得認列。
㈢綜上,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其評估方式亦符合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意旨,因此,原告申報商譽攤提費用,依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收購日業經評估致勝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認定,被告絕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定該商譽完全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原告認列97年度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公司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之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再按「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所規定。
㈡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又參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關於『原始購入成本』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就收購成本而言,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是原告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合先陳明。
㈢關於合併致勝公司部分:
⒈參酌財政部98年1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略以:「本案之2 階段合併,如認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0000000326號函所稱反向合併,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可辨認無形資產─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者,如經查明於第1 階段購買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另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略以:「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 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秘字第092 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是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原告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從而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方得列入收購成本。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告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送交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審酌合併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與寶成工業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資公司持有之致勝公司……)」,亦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該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
⒉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原告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覆核意見,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為,亦與財會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
⒊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以致勝公司90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亦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乙節,其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補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併時點,且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惟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⑵又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資產基礎法,有關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及款項淨額、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據、應付票據與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應付所得稅、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其他流動負債、其他負債等科目,均推估應收科目回收可能性高,應付科目於未來期間如實支付,且對整體評估結論影響甚微,假定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另存貨科目係參酌會計師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設算之各項存貨分類之價值推估(取得成本-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他流動資產─模具及動產設備科目,因合併發生時點為2001年間,已無法勘查受讓當時之模具使用狀況,無法採用一般動產設備評價方式進行,乃依致勝公司之財產目錄,以原始取得成本及日期為基礎,按動產鑑價資料庫之資訊得出公平價值,惟動產鑑價資料庫之資訊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顯然僅就各項固定資產依一定公式所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
⑶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該鑑價報告係以估計致勝公司2001年7 月至2006年永續期間之自由現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初估值,惟其推算致勝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為:①財務預測,致勝公司2001年至2006年財務預測係以Applecomputer Inc. 之營收成長率推估;②自由現金流量,估算致勝公司資本支出、折舊及攤銷、經營運資金變化量係擇取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碁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可類比同業公司推估數據,且以1987年至2006年之全球平均經濟成長率3.45%作為永續期間成長率,據以核算企業營運價值,況就該報告「溢折價調整」項目雖說明「綜合考量評估標的之財務特性與流動性後,酌予設定20%之『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以允當表達評價標的價值」,並未就20%之設定加以說明及提示計算依據。顯見此評價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致勝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致勝公司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該評價報告不足為採。
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70號及93、94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63號均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㈣關於合併志合公司部分: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原告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成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未具合理、客觀性,以專利權為例,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每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並不一致,應以不同估價方式,始屬合理,惟原告就年限不同之專利權均採統一之估價方式,並未區分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故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未具合理性;惟原告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料,實難證明主張商譽存在之事實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合併致勝公司及志合公司所生之商譽97年度攤銷數,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所明示。即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據上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即應先就商譽價值之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是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必然取得商譽。又按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略以:「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
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3年在紐華克Ledger晨報繼受先驅報社(Newark Morning Ledger Co. as Successor to theHerald Company)一案(113 S.Ct.1670 ),亦揭明納稅義務人在特定案件裏,能否成功將商譽自可攤折之無形資產中分離(單獨)出來,為事實問題(Whether or nottaxpayers have been successful in seperatingdepreciable intangible assets from goodwill in anyparticular case is a question of fact )。法官布萊克蒙(Blackmun)亦指出商譽的核心在於是否能加以評價及該評價之價值隨著時間逐漸消減(whether it is capable ofbeing valued and whether that value diminishes overtime. )。法官布萊克蒙並進一步指出,並無法律或財政部門之規則對所謂商譽為定義,但他提出法官史多利(Justice Story )對商譽知名的敘述,即:商譽是一種優勢或利益,取得商譽係來自設立(establishment ),乃在投入資本、股票、基金或財產以外所生之物,與一般大眾顧客(general public patronage)及顧客之支持(encouragement )深具關係,係接受經常或慣常顧客,因商業地點(local position),或普遍知名度(commoncelebr ity),或技術聲譽或充沛物流(reputaion forskill or affluence),或準時(punctuality ),或其他偶然因素(other accidental circumstances)或需要(necessity ),或甚至於因古早的偏愛或偏見(ancientpartialities or prejudices)所致。另外:
⒈赫爾柏利英格蘭法律辭典第4 版,第35冊,第1206頁,對商譽之定義,寫道:企業之商譽是與顧客習慣或相關情況相聯結,而有建立永久聯結之意思(傾向)之整體利益,(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Vol 35at page 1206 states that: 'The goodwill of abusiness is the whole advantage of the reputationand connection with customers together with thecircumstances whether of habit or otherwise, whichtend to make that connection permanent. )。商譽寓有(代表)與任何事業或事業產品所擁有名稱及名譽,對顧客群吸引之價值(It represents in connection withany business or business product the value of theattraction to the customers which the name andreputation possesses ) 。
⒉國際財報標準委員會(Accountancy and InternationalValuation Standards Council)對商譽定義:是一種資產,代表從事業併購中取得之諸多資產將來之經濟利益,且無法個別辨認及分離(單獨)承認之資產(An assetrepresenting the future economic benefits arisingfrom assets acquired in a business combinationthat are not individually identified andseparately recognised )。基上文字所述,似均已揭明企業之商譽,並非「與生俱來」,仍需有諸多商譽元素之配合始得發生。例如,經常性之顧客群(關係)、良好之企業據點、吸引顧客之企業基本形象(守時、有信譽、有信用、服務佳、技術好等因素)。又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在此所探究者既為營利事業之商譽,則就併購案之商譽價值而言,本質上自應有「持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making most profits )之考量;否則進行併購時受併購者之財務狀況已出現虧損,併購者卻執意併購,此時該併購案是否有必要?是否合理?即值懷疑。因而併購者就被併購者之「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其併購前關於「何以有併購之需要」?「併購後有無持續經營策略」?及「繼續經營受併購公司後,有無足以為新存續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等客觀分析資料,即足為評斷受併購者商譽價值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寡之重要判斷資料。
㈢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標準,固不一而足,但「商譽之合理市場價值」(fair market value of goodwill ),似乎較客觀合理(http://www.valuadder.com/glossary/business-goodwill.html )(法官布萊克蒙在上開判決亦論述及商譽之合理市場價值,見該判決第1682頁C )。亦即企業併購者所著重之商譽,應在於該受併購者之獲利能力(itsability to produce profits),因之,併購者所願支付之併購價格,實與被併購企業之獲利能力有直接關聯(directly related to this earning capacity )。而採用盈餘資本化準則(a capitalization of earnings formula)評估事業價值,堪稱最適當,因為該準則把事業當作製造盈餘之個體(a profit producing entity ),並承受其特定經濟環境之風險(subject to the risks of itsparticular economic environment )。基此,企業併購商譽價值之衡量,被併購者實際資本盈餘(獲利)之能力,乃無法忽視之衡酌重點,始足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企業併購之方式規避稅負,而侵蝕國家稅收。
㈣關於原告主張合併致勝公司97年度之商譽價值攤折數(36,285,53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於正式合併致勝公司前取得其股權行為,乃合併計畫之準備行為,仍屬全部併購行為之一環,而該部分股權取得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符合商譽價值攤折之規定,可減除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得計算商譽價值數額等語。
⒈惟按公司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即原告所稱合併前之準備行為),嗣再予以合併,該項所謂先行收購股權之行為,是否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因法無明文,容非無疑。而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縱認為仍可認列商譽價值而得於法定年限攤折,惟其認列商譽價值之前提,係以原告先行收購被投資公司(即致勝公司)股權之目的,是否為合併前之準備為考量,而此項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基於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對此,固提出與致勝公司90年8月14日合併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該合併契約係在原告所稱實際收購日90年5 月1 日(見原告起訴狀第8 頁,倒數第6 行)之後,且均無相關併購前準備行為明確之載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併購前之準備行為,即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合併係先買後併,商譽價值應回歸到購買股權時核算,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復提出90年4 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㈣案由「本公司擬購買致勝(股)公司股份案,謹提請決議」,以為證明。惟審諸該會議紀錄說明欄固記載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致勝(股)公司之股票,其投資總額如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投資計畫(預計投入資金與取得股份)」欄位所載即高達「2,414,728,590 元」,金額堪稱非小;又事實果如原告投資計畫「產業前景、公司現況與投資目的」所載:「……低價電腦逐日風行,加上產業習性與Desktop產業大致相近,正可與我方所擅長的運籌管理優勢相結合。在NB產業中,要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業者除了在研發及設計能力需具備水準外,生產彈性、產能、備料能力及配合度皆為考量因素。……」固有記載併購前諸多考量因素,但此等考量因素尚非具體明確,對於投資致勝公司後,擬加以併購之相關將來繼續經營策略、原有致勝公司人力資源(例如工程師)之再利用、擬合併加入原告後之將來獲利能力、原來顧客群(關係)之維護與服務、相關營業據點之增減等,並未顯示原告對該等擬合併前,進行相關投資之準備事項為端詳分析評估,則系爭併購案是否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即啟人疑竇。原告對此,僅以簡單一紙之投資計畫,主張此為相關併購致勝公司前之準備之證明,惟核該計畫內容簡要,欠缺具體方案之敘述,自乏客觀證明價值。原告主張其投資計畫已對與致勝公司共同發展電腦產業,詳為評估等語,難謂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併購計畫之一部盡舉證責任,因而否准此部分商譽價值(36,285,531元)之認列,即屬有據。
⒊另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93、94年度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㈤至關於原告主張合併志合公司商譽價值(27,810,467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既以收購(購買)方式進行合併,則以「繼續經營」(a going concern)及併購後「將來獲利」(making most profits )之考量,衡情自屬原告併購前應衡量之要項,有如上述。對此,原告所提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簡介」固記載:「……為追求公司經營之最大效益,雙方公司擬進行合併,以精英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志合公司為消滅公司,以有效結合雙方資源,整合相關技術,以求業務拓展、財務規畫及經營成本降低……。」但對於併購後如何繼續經營志合公司之作法?如何有效整合雙方資源之作法?如何整合相關技術之作法?暨如何增進業務拓展?如何進行財務規畫及如何降低經營成本之具體作法等,均未見原告有進一步分析與說明;亦未見整合志合公司之資源及相關技術後,將來如何爭取最大盈餘等基本併購要素予以規畫考量,則其僅就雙方公司92-9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狀況製作換股比例及計算方法,並採股價淨值比法等,因欠缺併購要素全面性之客觀分析基礎,自難遽認其併購志合公司有併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此部分之商譽價值是否客觀存在,即有疑義。又按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應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即:「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然查,原告所提示之相關有形資產,並未逐項評估,僅主張帳面價值已反應公平價值,稍嫌空泛;至於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資料,固據提示中華徵信社之鑑價報告資料,惟查該鑑價報告仍欠缺上開相關完整客觀併購公平價值資料,難謂符合上開公報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之規定,而無足說明其收購志合公司成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告固另主張志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有其公平合理價值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各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尚非一致(見原告101 年10月8 日庭呈補充資料專利明細表),其客觀公平價值,自應依其專利有效年限之長短分別予以不同評價,始符實情,惟原告卻就不同年限之有效專利權,採一致之評價方式,並未按各個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為個別評價,自有未合。原告固主張該等專利權係採權利金節省法來計算,並無不妥等語。然查此項計算方式,對應依「專利有效年限之長短」分別予以不同評價之專利權,容有未符實情之缺憾,其據以計算專利權之權利金所提之鑑價報告,即難具客觀合理之證明力。被告因而以原告既以購買法方式合併,出價前審慎評估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相關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尋,惟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難謂收購成本具合理性,因而據以否准此部分商譽價值之認列,亦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有關否准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52項其他損失(合併致勝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公司之商譽撤銷數27,810,467元)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