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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

老人福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原告
詹德城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4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2666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原告101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訴狀),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1年10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老人福利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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