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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

有關彩券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須視被告以民國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被告第1000033447號函),核定原告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原告就被告第1000033447號函所提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事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1 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彩券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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