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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韋士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宣判後被告機關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何瑞芳於102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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