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
- 原告
-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家蒝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鍾惠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被告以楊家蒝(為同案另一名原告,本院另為判決處理)及訴外人溫錫炤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分別經營愛馬屋松江場(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松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 10 )、愛馬屋南京場(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南京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2)、愛馬屋永吉場(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永吉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6)、榮浦車庫南京站(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光復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8,處罰溫錫炤)、榮浦車庫新生站(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新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4,處罰溫錫炤)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分別裁處楊家蒝及訴外人溫錫炤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限於收受裁處書次日起30日內改正。
⑵嗣於100 年間現場稽查光復場及新生場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該5 停車場仍持續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多次分別處原告楊家蒝罰鍰3 千元(永吉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20、p.24、p.30;新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22、p.28、p.41;松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26、p.38;南京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32;光復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35),並以同函告知原告楊家蒝,該停車場請立即停止營業使用,倘經派員稽查繼續違規營業使用,除繼續依停車場法處罰外,後續將依行政執行間接或直接強制措施,以維公共安全。
⑶嗣被告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持續營業:
①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以100 年12月2 日府交停字第10039176301 號(參原處分卷p.42)、第10039176304 號(參原處分卷p.43)、第10039176305 號(參原處分卷p.44)、第1003917630A 號函(參原處分卷p.45)、第1003917630B 號函(參原處分卷p.46)等五處停車場之代表人楊家蒝怠金5 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
②其後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2日派員稽查,發現松江場及南京場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義務而持續營業,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1 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134250501 號(參原處分卷p.49)及第10134250500 號(參原處分卷p.50)函松江場及南京場之代表人楊家蒝連續處以怠金10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
⑷原告不服,就上開怠金及連續怠金處分聲明異議,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
⑴停車場法第25條「前條都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26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7條「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處理之。
⑵本案所及「楊家蒝、溫錫炤」之處罰(參原處分卷p.10至p.18)所依據者均為停車場法第25條、第23條、第37條,其後光復場及新生場轉由原告經營,上揭五家停車場對「楊家蒝」之處罰(參原處分卷p.20至p.41)也是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第23條、第37條,所以處罰之對象均為「楊家蒝(停車場之負責人)」。而本件原處分所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楊家蒝怠金5 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者(所涉五家停車場,參原處分卷p.42至p.46),及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楊家蒝怠金10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者(所涉松江場及南京場兩家停車場,參原處分卷p.49至p.50),均是以楊家蒝為裁處之對象(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均是以楊家蒝未停止停車場之營業,處以怠金),應無疑義。
⑶雖在原處分所涉及之處分書(參原處分卷p.42至p.50)中,用語未必精準(如稱:惟貴公司仍持續營業,爰依規定處怠金),但畢竟在每一件處分中均敘明「受處分人為停車場之代表人楊家蒝(並載明身分證字號)」,足見處分之對象是循停車場法第37條而來,進而所為之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也是同一對象「楊家蒝」而來,這不因用語上稱惟貴公司(原告)仍持續營業而認為怠金之處罰對象非為楊家蒝,而為原告。因此原告非系爭處分之對象應無疑義,況楊家蒝個人已經提起行政救濟,無損於對其程序上之保護,原告已無立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楊家蒝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原告既非行政處分之對象,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當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