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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上訴人
陳玉水
上訴人
江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外交部
代表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狀復未經上訴人陳玉水簽名蓋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領事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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