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文英
- 原告
- 李頭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惠
郭祐良
林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一百年十月十六日申請,就已故退除軍官李谷邨餘額退伍金作成准予按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比例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周文英、李頭英分別係李谷邨在中國大陸之配偶、女兒,李谷邨已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向被告詢及申請李谷邨餘額退伍金請領事宜;被告以97年12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6794號及98年4 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5374號書函請原告李頭英提供李谷邨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退伍日期等相關資料,並依所附大陸遺族請領亡故退除軍、士官餘額退伍金注意事項備妥表列各項次文件憑辦。原告李頭英於98年10月6 日補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經被告以原告李頭英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列註親屬關係不完整,且與檔存資料有所出入,乃以98年12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7446號書函等,請其檢具詳確完整之親屬關係證明(須附註別名及小名)、足以直接證明與李谷邨父女關係之合法文件、佐證資料、往來書信或匯款資料、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居民證、李谷邨遺產繼承核定文號等資料,並說明李谷邨生前未曾返鄉,其亦未來臺探視奔喪原因及如何與李谷邨取得聯繫等憑辦。嗣原告李頭英於100 年10月16日具函以其係李谷邨(曾用名:李家駒)之女,此由谷村李氏元潭長房文園支譜(下稱族譜)中載有其父之簡歷內容係其父寫信告知可證,因當地風俗習慣,女兒不記載於族譜,故其未列名,並檢附族譜摘頁影本等為據。被告經調閱李谷邨之檔案資料與其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比對結果,發現檔案資料並未登載妻女資料,且所列載祖父及姐姐之名字亦與親屬關係公證書註記不符;至原告李頭英所附照片、信函及族譜等佐證資料內容,亦不足以直接證明其與李谷邨之親屬關係,實質上無從認定其申領資格,遂以100 年11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6063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1月18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無法核發李谷邨餘額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江西省吉水縣公證處(下稱吉水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吉水縣公證處經過實地多次調查,始出具吉水證台字第14、24、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以證明原告係李谷邨之妻女。至於公證書與被告調閱之資料不符,或因被繼承人李谷邨因文化或口音問題,將祖父、姐姐之名字誤登同音字。
(二)被繼承人李谷邨生前所寄照片背面亦書有「女兒頭英留念」字樣(鈞院卷原證3 );又依被繼承人李谷邨生前書信,並有相繼匯款事實,而被繼承人李谷邨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為「0000 0000 0000 」 、原告李頭英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為「0000 0000 0001」(鈞院卷之原證4 ),核與卷附被繼承人李谷屯歷年匯款紀錄所示相符(鈞院卷第18頁以下),揆諸前開被繼承人李谷邨生前信函,足證原告確為李谷邨之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李谷邨寫信給同村好友李文華,經常提到「我的妻女」、「外孫」等字句,尤其於1998年2 月15日寫信給李文華,提到:「我已於春節前寄給我女兒8 千美金」;而原告李頭英先後於1998年春前後(1997年年底、1998年1 月26日、2 月23日)分3 次收到李谷邨匯款,兩筆3 千美金、一筆2 千美金,共8 千美金。該等匯款單據因超過銀行檔存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找到,然李谷邨匯款時間、收款對象與原告李頭英收款時間相吻合,所以李谷邨的女兒就是原告李頭英。
⒉被繼承人李谷邨於81年9 月10日寫給友人李文華(本院註:應係李一三之誤)的信函中稱:「有關我女兒的新房子上未加蓋樓板,我於8 月初已寄回去兩千美金,諒必可以解問題。」等語(鈞院卷第22頁)
⒊被繼承人李谷邨於81年1 月6 日寫信給友人錦華的信函中稱:「我已寄了2 千美金給我的女兒,做為她們母女今年的生活費用,我妻怕死後沒有棺材板,特囑她買一副棺木已備候用。」等語(鈞院卷第24頁)
⒋被繼承人李谷邨於96年10月10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的信函中稱:「閣下春節期間和9 月23日寄來的信及我女兒寄來的信我都收到了。」等語(鈞院卷第26頁)
⒌被繼承人李谷邨於95年7 月10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的信函中稱:「我女婿因肝病住院,花了5 千多人民幣,我大的外孫子又生了一個女兒,被罰2 千多元人民幣。我以前寄給我妻的生活費,也都湊給我女兒又蓋了一棟新房子。我前兩天已寄了兩千美金回去,目前大陸上兩千美金可以兌換一萬六千多元人民幣,相信可以解決他們的問題。家鄉的事情,我已感到不勝其煩... 」(鈞院卷第28頁)。
⒍被繼承人李谷邨於97年2 月15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的信函中稱:「吉水縣政府分配給我小外孫一戶商品屋,需要6萬多之人民幣,我已於春節前後寄給我女兒8 千美金。」(鈞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谷邨生前書信,足證其於大陸地區江西省吉水縣確有妻女,並有相繼匯款事實。
(三)被繼承人李谷邨之同村好友李一山(本院註:應係李一三之誤,下稱李一三)與配偶蕭梅,於90年代初期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曾多次到原告周文英家裡探望,並合影留念。照片中穿紅衣者為蕭梅女士,中間是李一三的母親,另一個是原告周文英。李一三雖已去逝,但蕭梅對於上情非常清楚。李谷邨原打算回來探親或約到香港會面,但考慮到會使妻女與姐姐產生不必要的矛盾,所以取消會面計畫。
(四)族譜內記載李谷邨的個人簡歷,是他生前寫信告訴原告李頭英的,族譜內亦載有李谷邨之配偶即原告周文英。至於李谷邨在台為何沒有登記妻女的姓名,原告不得而知,為此原告拜訪對台辦之工作人員,他們都說去台老兵有把家裡親屬登錯或漏登之現象。那是一個混亂的時代,檔案資料有錯誤或遺漏是正常的,但李谷邨在信中承認自己在大陸有妻女。
(五)原告周文英、李頭英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谷邨之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北院木家事99年度聲繼字第75號函准予備查(鈞院卷之原證1 ),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谷邨之繼承人此事實已臻明確。再者,原告以李谷邨繼承人身分領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核發之被繼承人李谷邨遺產(鈞院卷之原證2 )。蓋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覆之李谷邨相關親屬資料,經原告向該處補正後,該處以新北處字第1010006650號函核發原告予被繼承人李谷邨之遺產,是以原告為李谷邨之繼承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谷邨之繼承法律關係具有形式確定力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未經他人檢具事證撤銷上開准予備查之民事裁定及准予領取遺產之行政處分前,自當拘束包括被告等之行政機關,以維法律安定性。被告雖稱其檔存兵籍資料及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親屬關係表,未顯示被繼承人李谷邨有妻女云云,然該親屬關係表是否為被繼承人李谷邨自身書寫或依其真意填寫,顯非無疑。且時值動員戡亂時期,兩岸處於敵對狀態,常有誣植共匪罪名,或稱黑五類、鬥爭、陷人入獄之情,百姓人人自危,檔存兵籍資料及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親屬關係表,尚非親屬關係不存在之反證。是以,原告既為李谷邨之繼承人,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領餘額退伍金。
(六)請求鈞院命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員丁長候,就遺產之申請說明之。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下稱給付作業),函請原告等2 人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公證書需詳列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之相關資料。然依檔存兵藉資料記載李谷邨之祖父及姐姐名字(原處分卷附件9 ),皆與原告等2 人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符(原處分卷附件10)。縱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李谷邨遺族之正確資料,足以推翻前開推定。原告2 人亦未提供具相當客觀證明力之佐證,以證其與李谷邨之親屬關係,被告依職權採認事實乃有所憑據,並非恣意否認當事人所提事證。
(二)基於維護退員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權益、避免衍生爭議與後遺,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榮民服務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函查李谷邨之相關親屬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查李谷邨未曾有入出境記錄或赴大陸地區探親,亦無大陸親屬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2),榮民服務處之李谷邨善後檔案中未有保留書信、照片等遺物(原處分卷附件13),復就後指部函覆被告之李谷邨親屬構成資料,亦與原告等2人 所提供之親屬公證書有所出入(原處分卷附件14)。故原告2人是否為李谷邨之真正遺族尚有疑慮,為保障已故李谷邨遺族之請領權益,依法不核予原告2 人餘額退伍金,並無不法。
(三)次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谷邨生前填寫之兵藉資料,除其祖父及姐姐名字,與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符之外,有關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記載更是空白,另李谷邨自開放大陸探親以來未有入出境紀錄,有違常理,是被告審認更需謹慎求證。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直接客觀之佐證,原告僅能提出李谷邨與鄰居合照,或似為李谷邨與他人往來之書信,縱肯認原告保有李谷邨之物品,但其欲藉此直接推論其確為李谷邨之直系血親與配偶,恐稍嫌速斷。
⒉另證人即李一三配偶蕭梅與李谷邨並無親屬關係,其僅表示自己曾返大陸,無法據此推斷原告即其證詞中所提李谷邨在大陸之妻女,而得據此發放餘額退伍金。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9日及100 年3 月18日,兩次向榮民服務處函查結果(原處分卷附件16),均未有取得更進一步直接證據,故被告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李谷邨曾自書地址,並直接寄與原告李頭英之信件,內附李谷邨自身相片一紙,並自書「頭英女兒留念」、「父親谷邨」等語,足證原告確為李谷邨之繼承人云云。惟衡諸常人一般習慣,寄相片與他人,如欲表達思念之情,通常係在該相片背面書寫,不會另於其他紙片上述明,惟前述「頭英女兒留念」、「父親谷邨」等語並非書寫在該相片背面,而係另行繕寫,實有違常情。
⒋原告復主張,依李谷邨之生前書信內容及相關匯款事實,足證其於大陸地區確有妻女。惟原告所呈書函,受信者皆為李文華,自卷證資料當中並無法知悉李文華確切身分,亦無法考究其與李谷邨之關係遠近,更無法考據該些書信是否確為李谷邨親筆書寫,原告驟以該些書信欲證明原告與李谷邨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無足堪信。另李谷邨寫與李文華之書信(原處分卷附件17)中提及其有前往美國紐約、華盛頓、舊金山旅行一事,然被告發函向移民署查閱李谷邨之相關出境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8),李谷邨並無入出境記錄,其自始即未曾出國,足以判斷該些書信內容皆係偽造,並非李谷邨所親自書寫,原告所提證據皆有疑慮,並不具真實性。
⒌原告又主張,其匯款證明內所載匯款人之四角號碼與李谷邨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相符、受款人之四角號碼與原告李頭英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相符(鈞院卷第18頁),足證李谷邨有匯款給在大陸親屬一事。惟經被告查閱辭彙字典(原處分卷附件19)發現李谷邨之姓名,如欲以四角號碼呈現係「0000、0000、0000」並非如同匯款單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原告李頭英之姓名,如欲以四角號碼呈係「0000、0000、0000」並非如同匯款單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且四角號碼在運用上,有許多同音字或同義字皆係以相同之四角號碼代用,原告之主張欲直接推斷出李谷邨確為該匯款證明上之匯款人,稍嫌速斷。縱該等四角號碼為真,惟匯款單據並不足以直接證明係李谷邨本人親自匯出,該匯款亦可能係他人冒用李谷邨之名義匯出,該匯款單之證據力堪疑。
(四)餘額退伍金係公法上給付,被告依法具審查權責,不因榮民服務處核認發給原告遺產,即拘束被告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繼承李谷邨之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另業以李谷邨繼承人身分領取遺產,從而原告與李谷邨之繼承法律關係具形式確定力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當拘束被告云云。惟按法院依聲請准予原告等人繼承,僅就書面形式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繼承人適格,並未經實質調查程序,倘有具體事證自得以反證推翻(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之檔存兵籍資料使被告就原告與李谷邨親屬關係產生疑義,且榮民服務處提供李谷邨生前填寫之親屬關係表,並未顯示其有妻女之情況。餘額退伍金之核發涉及公益,是經被告極盡查證之能事,就原告及各行政機關所提供資料,仍不足使被告合理確信原告等人確為李谷邨之妻女,故予以否准,以維依法行政之原則。次按所謂行政機關的構成要件效力,在拘束對象為處分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的面向上,指的是一個發布、生效的既成的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所同樣具有之拘束力,惟行政機關的構成要件效力僅係原則,非無例外,如對擁有作出處分之真正權責機關,即不能拘束。
⒉查榮民服務處僅係處分有關大陸遺族遺產之權責機關,與被告就大陸遺族餘額退伍金審核權限,並無相關。再者,餘額退伍金非屬遺產,其適用之規定及審查標準,與遺產之認定有異,故榮民服務處之處分不應當然拘束被告。且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榮民服務處尚未作成核定由原告領取遺產之處分(101 年7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10006650號函),被告自無法參考。縱將榮民服務處處分納入考量,雖應尊重其裁量權限,惟被告本於業管餘額退伍金之職責,仍須善盡審核責任依取得之查證資料為決斷,在無法確信原告即李谷邨之配偶與子女情況下,仍應作出否准之處分。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檔存資料之真實性,惟戶籍資料、兵籍資料為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法定文件,具有法定證據力,為生前可信之資料。且因大陸戶籍資料難以查閱,一旦有誤發更是難以追回,為我國法制效力難以觸及之處,是被告一向依照檔存資料作為是否核發遺族餘額退伍金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因當初時空背景之特殊性,李谷邨不敢填具真實之資料,惟兩岸開放探親已久,兩岸情事已不如過去緊繃,倘李谷邨真有大陸遺族,為何不去探親,亦未更改其資料,足見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親屬關係公證書、臺北地院99年10月27日北院木家事99年度聲繼字第75號函、匯款單、書信、照片、族譜、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7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10006650號函、李谷邨相片及信封、李谷邨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原告李頭英之姓名中文四角號碼、原告97年12月12日來函、99年4 月9 日來函、99年7 月2 日來函、被告99年5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7198號函、99年7 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1330號、100 年4 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4711號、100 年6 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7682號、100 年9 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469號、100 年11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6063號函、101 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316號訴願決定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8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4106號函附件李谷邨官籍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5161號函、101 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192456號函、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98年12月19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11913號函、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8年11月26日後北縣動字第0980013044號函、四角號碼字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已故退伍軍官李谷邨之遺族?原處分以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與檔存兵籍資料內容或有遺漏、出入之處,否准原告申請李谷邨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 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 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 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另因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5 月14日增訂第2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2 項)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 百萬元。」是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除上述以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始取得請領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其所得請領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2 百萬元,並應於5 年內行使權利等限制外,應與臺灣地區遺族相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揭示甚明。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第39條規定:「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 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上開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而據上述施行細則第39條訂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申請查證:㈠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⑴親屬關係公證書…⑵委託公證書…⑶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影本)。…㈡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時,除應檢附前款第1 目之文件外,另須加附亡故退除官兵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含原始及除戶戶籍謄本)……㈢查證注意事項:……⒊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⒋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三)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 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 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上開規定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四)經查,已故退伍軍官李谷邨於97年4 月3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遺族或受益人,原告主張其等係李谷邨在中國大陸之配偶、女兒,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並依被告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已如前述。細繹其所檢附經海基會99年5 月5 日(99)核字049392號證明核驗之江西省吉水縣公證處制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原告提供之親屬資料,其字體為簡體字),與李谷邨之兵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下稱李谷邨在臺資料),相互比較,兩者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認原告供之親屬資料與原告在臺資料有所出入,足見原告主張非實云云,惟有關李谷邨之祖母、母親,兩者均同為「曾氏」、「周氏」,其父親同為「李碗蘭」;另其祖父雖有「李財存」及「李台群」之異,惟兩者讀音相近,衡諸中國大陸各省方言眾多,倘不知書寫文字為何,常因口音不同以致書寫成文字時有所差異,至為正常。又原告提供資料有李谷邨之姐李煐仔,而李谷邨在臺資料並未記載其姐之年籍資料,雖然有異,惟李谷邨在臺所陳報之親屬資料,既為未婚、無子女,則其未填報在中國大陸有兄弟姐妹等親屬,不足為奇。至於李谷邨何以未填報其在中國大陸有妻女乙節,因李谷邨業已死亡,其真正原因不得而知。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累,未填報在中國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倘原告有意虛冒李谷邨之親屬,自得事先查得其相關資料並予陳報,原告陳報之親屬資料與李谷邨在臺資料稍有出入,反顯示李谷邨與原告分離數十年,而其等居住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吉水縣盤谷村客坊村,位處偏遠鄉下,非屬都市區域,在年代久遠、資訊不發達之情況下,原告提供之親屬資料與李谷邨在台資料內容稍有出入,尚符常情。
(五)證人蕭梅到庭結證稱:我認識李谷邨,我先生李一三與李谷邨是同村親戚,李一三已往生,婚後才認識李谷邨,我有聽過別人叫李谷邨為「家駒」,這是李谷邨在大陸的名字,公公(即李谷邨新店家照片中婆婆的先生)都叫李谷邨為「家駒」,我很少聽到我先生叫李谷邨為「家駒」。我們平常有跟李谷邨有來往,因李谷邨是跟我先生一起從大陸來臺灣,他沒親戚在臺灣,所以跟我們一起住了幾年,後來他在新店買房子後就搬離,我不知道李谷邨新店家的地址。李谷邨在新店是一個人住,沒有結婚,我們聊天時他有說在大陸有妻子、小孩,但他沒有回大陸看過她們,他說在大陸生活會不習慣,所以沒有回去。我第一次返鄉探親時有看見李谷邨的妻子、小孩,因為她們與我先生李一三也是盤谷村的同鄉,我先生認得她們,她們自己到李一三家裡找我們,不是我們去看她們,也非李谷邨拜託我們去看的。我今天有帶一張照片,照片上是我與李谷邨在其新店的家合照,站著的是我,坐著是我乾媽;另一張照片從右至左是我、婆婆及李谷邨太太,這是我第一次去大陸探親時所拍的照片。李谷邨有一個女兒,其妻女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除了李谷邨太太及小孩來看我之外,因鄉下親戚很多,所以我不知道有無李谷邨其他親戚來看過我。李谷邨另有一個大姊,也住在同一村莊內,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跟李谷邨的太太說在臺灣有看見李谷邨,回臺灣後我有轉交李谷邨太太所寫的信,並將過程告訴李谷邨,李谷邨就很生氣,不跟我往來。因為李谷邨的妻女在大陸生活很辛苦,李谷邨後來有匯錢給他的太太及姊姊,這是李谷邨跟我先生跟說的,錢是李谷邨自己匯過去的,不是請人幫忙匯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李谷邨不願意去大陸,他說大陸地區很落後,所以不想回去,他還說很佩服我能回去大陸住很多天,我不知道李谷邨有無出國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6 頁)。茲就以下數項足認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蕭梅到庭之證述相符,且有以下所列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蕭梅係李一三之妻,李一三於97年4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證人蕭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照片1 幀(閱後發還,即李谷邨遺產卷宗2 中所附照片),在中間坐者兩旁分別係李谷邨及證人蕭梅,是證人蕭梅證稱與李谷邨熟識,堪以採信。
⒉原告李頭英,生於0000年0 月0 日生,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盤谷鎮堪溪村客坊自然村23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在卷足稽,可知原告與已故退除軍官李谷邨、證人蕭梅之先夫李一三均係同鄉。證人蕭梅與其先生李一三於多年前返鄉探親時,原告前來探視,兩人曾合影拍照,此有照片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證人蕭梅之先夫李一三認得原告係同鄉好友李谷邨之妻女。另證人蕭梅將其與先生李一三返鄉探親時,與原告會面乙事告知李谷邨,李谷邨並不否認,反而責怪證人蕭梅為何告知其近況,是原告確係李谷邨之妻女無訛。
⒊證人蕭梅證稱李谷邨又名「家駒」乙節,核與原告97年12月12日來函(原處分卷之附件1 )所載及李谷邨於1992年1 月6 日寫信給友人「錦華」之信件署名「駒」(本院卷第31頁)相符。
⒋證人蕭梅證稱李谷邨責怪其告知原告有關李員近況及李谷邨嗣後匯款予原告乙節,可由李谷邨寫信給友人的下列書信內容探知原委:⑴李谷邨於81年9 月10日寫信給友人李一三提及:「我於8 月初已匯去兩千美金,諒必可解決問題... 文華對我很關心,其實他不了解我在臺灣的生活情形,我一直過得瀟灑自在,你們這些有老伴的,那個有多舒服?... 」(本院卷第22頁)、⑵李谷邨於81年10月21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提及:「我很後悔不該和老家通信,不該寄錢給親友,否則不會有麼多的麻煩。我決心從現起,和大陸上的親友斷絕一切聯繫,同時止一切捐助和接濟。為了怕再添麻煩,我決心不回大陸探親,也決心不和我妻女在任何地方見面。我也不能給我妻女買耳環,如果給我姐看到了,一定又會吵鬧不休。」(本院卷第23頁)、⑶李谷邨於81年1 月6 日寫信給友人「錦華」提及:「我已寄了2 千美金給我的女兒,為她們母女今年的生活費用,我妻怕死後沒有棺材板,特囑她買一副棺木已備候用。」(本院卷第24頁)、⑷李谷邨於96年10月10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提及:「閣下春節期間和9 月23日寄來的信及我女兒寄來的信我都收到了... 我決心和大陸上的親友斷絕連繫... 」(本院卷第26頁)、⑸李谷邨於95年7 月10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提及:「我女婿因肝病住院,花了5 千多人民幣,我大的外孫子又生了一個女兒,被罰2 千多元人民幣。我以前寄給我妻的生活費,也都湊給我女兒又蓋了一棟新房子。我前兩天已寄了兩千美金回去,目前大陸上兩千美金可以兌換一萬六千多元人民幣,相信可以解決他們的問題。家鄉的事情,我已感到不勝其煩... 」(本院卷第28頁)、⑹李谷邨於97年2 月15日寫信給友人李文華提及:「吉水縣政府分配給我小外孫一戶商品屋,需要6 萬多之人民幣,我已於春節前後寄給我女兒8 千美金。」(本院卷第30頁)。足證李谷邨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吉水縣確有妻女,並有相繼匯款之事實。
⒌綜上,證人蕭梅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且證人蕭梅隨夫返鄉探親時,僅與原告有數面之緣,雙方既非親屬關係,平日並無往來,亦無恩怨關係,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虞,證人蕭梅證述堪以採信。
(六)已故退除軍官李谷邨於97年4 月3 日死亡,因其在臺無遺族或受益人,原告主張其係李谷邨在中國大陸之配偶、女兒,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除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外,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領遺產,業據該處初審、退輔會複審後,認定符合繼承規定,准予核發原告各新台幣200 萬元,此有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7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10006650號函及退輔會101年6 月5 日輔壹字第1010043975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調閱相關申請資料,發現原告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切結書、申請人全身照片、繼承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民身分證等影本資料。其中就已故退除軍官李谷邨之照片1 張,其背面寫有「頭英女兒留念。父親谷邨」等語,被告辯稱前述「頭英女兒留念」、「父親谷邨」等語並非書寫在該相片背面,而係另行繕寫,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上開字句確係書寫在照片背面,被告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似有誤會。姑不論該等文字是否為李谷邨親筆書寫,原告確實持有李谷邨之照片,原告主張其係李谷邨所寄送,尚有所據。
(七)被告雖認原告提供之書函無法考據是否確為李谷邨親筆書寫,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與李谷邨間具有親屬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確為李谷邨在中國大陸之妻女,已如前述,其等所提出之信件,真實性甚高。原告主張李谷邨寄給渠等的信件因年代久遠已遺失,因此提出李谷邨寫信給友人的信件,衡諸該等信件之內容與證人蕭梅證述之情節相符,信封所載李谷邨在臺地址亦無誤,核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倘原告有意偽造信件以取信於主管機關,當可直接偽造李谷邨寫信給渠等之信件,其偽造李谷邨寫給友人的信件,非但迂迴,且較易留有破綻,反而無助於領取餘額退伍金之目的。至於李谷邨之書信(原處分卷附件17)中提及其有前往美國紐約、華盛頓、舊金山旅行乙事,與李谷邨並無入出境記錄之資料不符(原處分卷附件18),固然對該等信件真實性產生疑異。惟從李谷邨上開信件可知其多次答謝友人的關心,表示其身體健康、生活自在,無庸為其晚年生活擔心,其或為免除友人擔心或基於炫燿心理,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信件內容,不無可能,自難以此推翻原告與李谷邨之親屬關係。又被告認匯款單上之四角號碼,經其查閱辭彙字典之四角號碼並非李谷邨、李頭英,因此原告無法證明李谷邨匯款乙節。經查四角號碼,係漢語詞典檢字方法之一,其把筆劃分為10類,用最多5 個數字來對漢字排序。四角號碼檢字法由王雲五發明,高夢旦則是「附角」發明者,四角號碼檢字法用數字0 到9 表示漢字四角的10種筆形,依序取字的左上、右上、左下、右下角的筆劃,取得4 位數字,有時在最後增加一位補碼,稱為「附角」,故最多為5 碼;在以往國語教育不普及的時代,用四角號碼編索引的資料較多,現在則較少見,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由於四角號碼使用上已不普及,瞭解者少,且中國大陸所使用者與臺灣使用者因版本不同,容有差異,被告主張未經精確之驗證,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受領已故退除軍官李谷邨餘額退伍金,為有理由,應按民法第1144條第1 款所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比例發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