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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曹棋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8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2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7年2 月至12月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房屋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經被告初查查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12,928元,乃以被告100 年6 月21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5,646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計955,646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亦未設置或加入任何拍賣網站,也不具備營業牌號,更無僱用任何人員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有關買賣房屋部分純屬個人理財行為。訴願決定卻以原告94年度出售4 戶、95年度出售43戶、96年度出售15戶房屋,逕自以原告過去年度之交易數量及頻率,率斷推定原告之理財行為已超出一般房屋及車位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進而認定原告於97年間所出售系爭房屋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被告核定系爭房屋,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戶係車位,車位出售應不等同於房屋出售。故原告97年度實際銷售房屋為6 戶,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及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新聞稿,原告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僅包含房屋,至於車位是否屬房屋,或個人出售車位是否涉及營業稅課稅行為,實未有明確規定,縱被告認定出售車位視同出售房屋者,亦應善盡輔導之責,原告鑒於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規定,於97年度僅出售6 戶房屋,然卻遭被告以原告自94年起至97年已銷售70多戶房屋(含車位)為由,即片面推定原告具營業經驗,對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等情知之甚稔,雖97年度原告僅出售6 戶房屋,惟另有3戶車位出售,即有應辦營業登記未辦而有營業行為之違章,自應受罰,其復查決定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㈢再者,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係因過去對個人買賣房屋並無具體規定,為避免徵納雙方紛爭所發布,並明定自97年度開始適用,故原告97年以前之理財行為不能列作97年度是否核課營業稅之依據,否則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已繳納營業稅,營業稅罰鍰955,646 元自應予撤銷。

㈣退步而言,原告於97年度所出售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係於95年8 月15日自訴外人泛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所購入,並取得泛美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惟當時個人購屋時根本無營業稅設籍課稅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得以預測被告會於數年後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交易涉及營業行為,故其購入時自無從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稱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然原告縱經認定須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者,其乃係依據財政部於事後(即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新頒佈之法令,若原告自始即知其銷售房屋須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者,即會考量透過不同理財工具進行理財行為,則原告如欲銷售房屋進行投資者,亦會辦妥營業登記後以營業稅進銷項互抵繳納營業稅,惟被告卻以日後公布之法令作為本件課稅裁罰之依據,已有未洽,且其在計算漏稅額時亦未考量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所取具之進項稅額應得以自銷項稅額減除,方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意旨,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而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既係發生於97年間,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發布後,則被告予以援用,自屬有據,原告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

㈡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至12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合計9 戶,被告復查銷售額合計20,714,042元,原告雖稱買賣系爭房屋純屬個人理財,且車位出售不等同於房屋出售等情,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觀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準此,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應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即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雖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惟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系爭房屋合計9 戶(另於94年度出售4 戶、95年度出售43戶、96年度出售15戶),銷售額合計20,714,042元,觀其交易數量及頻率,已超出一般房屋及停車位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亦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㈢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係在闡釋有關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應自97年1 月1 日起,依法課徵營業稅,既於95年底即已發布,且原告自94年起至97年已銷售70多筆房屋(含車位),具營業經驗,對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等情,知之甚稔,是其未辦營業登記即擅為上揭營業行為,自具違章之故意;縱其主觀認不涉營業而非明知違章,然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該等法令情事,竟疏未注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又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核其行為,應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漏稅額1,035,702 元(被告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重行計算系爭銷售價格合計為21,749,744元,銷售額為20,714,042元〔21,749,744元(1 +5%)〕,補徵營業稅額1,035,70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178,510 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20,714,042元處5%罰鍰1,035,702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035,702 元處0.5 倍罰鍰517,851 元,惟低於前揭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035,702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處罰鍰1,035,702 元。然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本件罰鍰金額應為1 百萬元;惟此金額尚大於被告原裁處罰鍰955,646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處罰鍰955,646 元,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裁處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97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

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45條及第51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規定。繼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續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釋明文,上開函令係財政部依法定程序發布,且為上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說明,同時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2卷251 期;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悖,且符合前列營業稅法之法律解釋,被告自得據為本件課稅處分。又上開函令所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部分,第1 至3 項(即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為例示要件,至於第4項(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則為概括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3號裁定意旨亦同),故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例示要件,但符合概括要件時,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六、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㈠原告於本件課稅期間即97年度,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情事,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 至91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其係自然人,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亦未設置或加入任何拍賣網站,也不具備營業牌號,更無僱用任何人員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有關買賣房屋部分純屬個人理財行為,被告逕自以原告過去年度(94至96年度)之交易數量及頻率,率斷推定原告於97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理財行為已超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進而認定出售系爭房屋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1.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企業亦屬之,此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中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意。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則認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故原告所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中方特別指明「……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接著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是就「出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於97年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9 戶予他人,當已符合上開「持續從事出賣貨物行為」之特徵,復有從中獲利之事實,被告因此認定上開銷售系爭房屋行為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將之歸屬至原告,故認其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房屋為單純之理財行為,而不涉及營業行為等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見解。事實上,系爭房屋均係不動產,分別自94年5 月30日至97年7 月3 日間登記為原告所有(詳附表「原告何時所有」欄所示),而原告於成為所有人後短暫之數月至2 、3 年期間即分別將系爭房屋脫手出售,且戶數多達9 戶,被告另參諸原告過去年度(94至96年度)之出售房屋數量多達60餘戶及頻率非低,據而認定原告於97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已超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難認有何違誤;且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於原告購入相關房屋前即已存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僅在闡釋、重申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更給予相關人士1 年之緩衝過渡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始課徵營業稅),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或於1 年內處分相關房屋,或於97年1 月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機會,是縱以原告係於上開函令前即係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出售系爭房屋均係發生在97年間,自無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亦難謂為有誤。

㈢原告雖次以:系爭房屋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筆係車位,車位出售應不等同於房屋出售,是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及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新聞稿,原告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係因過去對個人買賣房屋沒有具體規定,為避免徵納雙方紛爭所發布,並明定自97年度開始適用,故原告97年以前之理財行為不能列作97年度是否核課營業稅之依據,被告復查決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房屋9 戶中包括車位4 戶,惟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進行闡明,其已確認僅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3 戶房屋為車位,其餘6 戶為房屋,則縱其此項主張非無可採,亦已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均係連同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係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之要件,而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既係就此項規定而為之釋示,則車位既係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合併出售,自應以其出售之個數按件論計營業行為,始能與營業稅及相關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車位應不予論計件數等情,洵與相關規定未合。另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僅在闡釋、重申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更給予相關人士1 年之緩衝過渡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始課徵營業稅),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於1 年內處分相關房屋,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就原告97年間出售系爭房地課徵營業稅,均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所明釋,其中有關認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漏稅額部分,業經釋字第66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至於該函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部分是否違憲,則經釋字第700 號:「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參照)。且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本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參照)。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系爭函(按係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部分,下同)綜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52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故系爭函以經稽徵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解釋在案(釋字第7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營業人,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繼以:原告出售系爭買屋縱應課徵營業稅,惟因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原所有權人泛美公司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出售上開房屋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本件補徵營業稅額應扣減原告購置上開房屋計算之進項稅額等情為主張,惟原告既未於本件被告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根本不可能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於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前即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購買時無從預見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令之發布,是本件具有特殊性,而不應適用釋字第700 號解釋等情,已與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未符,而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認原告無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核與釋字第700 號解釋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更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可言。

㈤綜上,原告於97年間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屋銷售,因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坐落土地之銷售價格,被告復查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20,714,04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035,702 元,惟因被告初核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9,112,928元有誤,而於原裁處補徵營業稅額955,646 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未變更上開補徵之營業稅額,已屬對原告有利,自無不合。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於初查查得原告於97年間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19,112,928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 至91頁),參以原告前於94至96年間出售房屋多達60餘戶,從事多筆不動產買賣業務,顯見原告具營業經驗,足證原告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原告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所定漏稅額1,035,702 元(按被告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重行計算系爭銷售價格合計為21,749,744元,銷售額為20,714,042元〔21,749,744元(1 +5%)〕,補徵營業稅額1,035,70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178,510 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20,714,042元處5%罰鍰1,035,702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依現行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035,702 元處0.5 倍罰鍰517,851 元,惟低於前揭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035,702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應處罰鍰1,035,702 元,然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本件罰鍰金額應為1百萬元;惟此金額大於原裁處罰鍰955,646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處罰鍰955,64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係有利於原告,自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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