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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原告
劉泓志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邱文達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蔡進田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鄭淑貞
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美娜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被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代表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私法上爭議固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而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如無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 依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醫師的懲戒有排他性,適用一事不二罰。醫師公布胡市長病例一事,可依醫師法裁處罰鍰,當不可再予懲戒。所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枉法懲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的100 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違法裁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2 另行政院衛生署屢次錯用懲戒,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可證。3 以上均係行政單位觸犯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不法。4 又嘉義縣醫師公會只會收錢,不敢反彈,只會當打手,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不法。5 法官應先判斷是否違法,是否違法與賠償的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即應先討論是否不法,再討論有無賠償的因果關係。基於係納稅人醫師,認上開不法情事,侵害精神權、被合法對待權而要求賠償。6 為此請求被告6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針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係本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對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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